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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447号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X,。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上诉人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有限公司)、上诉人黄XX与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4日作出(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有限公司、黄XX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蔺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蔡涛、刘玉梅组成合议庭,并由蔺莉主审,于2011年5月5日、8月12日、8月19日、10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从2008年起建立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9年4月12日,黄XX(XX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亦系该公司监事)以XX有限公司的名义在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书写的欠条上签字,欠条内容为:“今开源智达门业有限公司欠我XXX有限公司(李XX)的指接木货款x元,以后结账从2009年4月13日算起”。2009年12月12日,黄XX又向XXX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XXX有限公司的指接款5000元”。审理中,该院曾根据黄XX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X有限公司举示的两张欠条上“黄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黄XX未按要求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故鉴定机构退回了鉴定委托。

XXX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诉称:X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从2008年至2009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后经双方对账结算,XX有限公司共欠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并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12月12日出具了两张欠条。但XX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货款,故起诉,请求判令XX有限公司、黄XX支付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XX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XXX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此前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我公司的业务均是黄XX在经办,且我公司曾支付过XXX有限公司x元,现是否欠XXX有限公司货款不清楚,以黄XX认可的为准。

黄XX在一审中辩称:我未向XXX有限公司出具过欠条,XX有限公司曾支付过XXX有限公司x元货款,现不欠XXX有限公司货款了,请求驳回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XXX有限公司向XX有限公司供应指接木,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黄XX虽对欠条中的签名有异议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其在指定的时间内不预交鉴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院认定XXX有限公司举示的两份欠条中“黄XX”系黄XX所签。XXX有限公司举示的两张欠条证明XX有限公司欠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成立,双方虽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XX有限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故XXX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XX有限公司、黄XX均辩称已支付了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在黄XX出具欠条后向XXX有限公司支付过货款,故不予采信。黄XX向XXX有限公司出具欠条系代表XX有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XX有限公司承担,故黄XX不应向XXX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XX有限公司负担(此款XXX有限公司已预交,XX有限公司在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XXX有限公司)。

XX有限公司、黄XX均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XXX有限公司举示的欠条,其上无XX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黄XX在上面签字,只能代表黄XX的个人行为,与XX有限公司无关;2、XXX有限公司举示的欠条,其上黄XX的签字是伪造的;3、一审法院在黄XX提出对欠条进行鉴定的申请后,未通知黄XX去鉴定机构缴费才导致未能鉴定,故恳请二审法院对欠条上黄XX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驳回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XXX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中,因黄XX请求对XXX有限公司举示的2009年4月12日、2009年12月12日的欠条上“黄XX”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X有限公司举示的前述2张欠条上“黄XX”签名的真伪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经对2个检材字迹进行比对,再与样本进行比对,结论为:1、依据现有材料,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欠款人署名为“黄XX”的《欠条》上的“黄XX”署名字迹不是黄XX本人书写形成。2、依据现有材料,倾向认定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12日、欠款人:开源智达木门有限公司黄XX的《欠条》上的“黄XX”署名字迹不是黄XX本人书写形成。该鉴定结论经XX有限公司、黄XX质证无异议,经XXX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有误并请求重新鉴定。其理由为:送检的检材即2009年4月12日的《欠条》有误,应为同一日期的另一张有李XX签名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的《欠条》,系黄XX当面所写,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否定不是黄XX所写。为此,本院又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为2009年4月12日、具有李XX签名的《欠条》以及落款日期为2009年12月12日的《欠条》上黄X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结论为:2009年4月12日的《欠条》落款处“黄XX”签名字迹是黄XX本人亲笔所写;2、2009年12月12日的《欠条》欠款人处“黄XX”签名字迹不是黄XX本人亲笔所写。该鉴定结论经XX有限公司、黄XX、XXX有限公司质证,XX有限公司、黄XX认为2009年4月12日《欠条》的鉴定结论不正确,但未提出不正确的理由;XXX有限公司认为2009年12月12日的《欠条》鉴定结论不正确,也未提出不正确的理由。

另本院查明的XXX有限公司与XX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的事实以及黄XX向一审法院申请鉴定因未向鉴定机构缴费而未予鉴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根据黄XX的申请,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XXX有限公司举示的2张欠条上“黄XX”签名的真伪进行的笔迹鉴定,其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倾向于认定不是黄XX本人所写,因该结论本身并未明确肯定或否定是否黄XX本人所写,且XXX有限公司也提出该公司要求送检的检材即2009年4月12日的《欠条》(即没有李XX签名)有误,请求重新鉴定,加之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系在对前述送检的2张《欠条》字迹进行比对,再与样本进行比对后作出,因此,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再次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XX有限公司、黄XX、XXX有限公司质证后,虽对部分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有误,但均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结论,表明2009年4月12日XX有限公司的业务经办人黄XX向XXX有限公司出具了该公司欠款x元的《欠条》,XX有限公司虽称该公司不欠该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XX有限公司欠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的事实成立,XX有限公司理应支付。XX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不欠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XX向XXX有限公司出具该《欠条》,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对XX有限公司欠XXX有限公司的该x元债务担责。XX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并未向XXX有限公司出具欠款5000元的《欠条》,由此,XX有限公司不应对XXX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担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但此系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所致,应不属一审法院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0)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二、维持该判决之第二项;

三、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内给付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00元,均由上诉人XX有限公司负担(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已由被上诉人XXX有限公司垫付,由XX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第三项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XXX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蔺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代理审判员刘玉梅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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