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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吴某某与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52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弄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某布莱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跃平,上海市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入会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吴某某诉称,1999年3月14日,其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书》(合同号为(略))、《客户委托书》、《理解备忘录》,约定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加盟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成为RCI会员而订立合同,原告可在签约后成为RCI会员并可出国旅游。并被口头告知由被告办理出国手续。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1000元,并于次日向被告支付入会费(略)元。后原告得知其并不能通过此途径出国旅游,且被告无权办理出国旅游项目,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所付款项(略)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系旅游咨询合同,属投资性质,不属于涉外旅游范围,故应为合法有效。其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取得RCI授予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会员卡以及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授予其在中国销售该俱乐部会籍证书的权利,现其已将原告支付的入会费汇入RCI总部以及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的帐户,并正为原告办理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会员证书以及RCI会员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咨询合同书》(合同号为(略))、《客户委托书》、《理解备忘录》,约定上述合同系被告受原告委托,为加盟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申请注册成为RCI会员而订立的咨询服务契约,原告成为RCI会员后,便有权享有RCI整个系统的多种国际性优惠服务,并有权将自己拥有的渡假居住使用权周数存入“时库”,用以交换RCI系统内的其他渡假村,可转让或赠予不属于RCI会员的他人进行享用;原告拥有的渡假村居住使用权有效期为七十年,七十年期满仍可无条件延续。并确认原告申请入会的总费用为美金5726元。后被告又口头承诺为原告办理护照与签证。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并于次日支付人民币(略)元。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旅游咨询、商务咨询、企业发展策划。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收据,被告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既代理RCI、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与原告签订合同,又代理原告办理有关RCI会员卡以及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会员证书,该行为属双方代理,双方代理的行为违背了合同必须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基本原则,故该代理行为无效;另被告向外发布的广告、宣传内容失实、虚假,并口头承诺可为原告办理护照与签证,误导原告认为被告可代理涉外旅游的业务而与其签订合同,故该行为无效。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及《客户委托书》、《理解备忘录》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无效;该无效民事行为的主要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按照无效民事行为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付款项。被告称其向原告所售的RCI会员卡系得到RCI的授权,并辩称其已将原告所付款项汇入RCI及西班牙拉哥斯塔俱乐部的国外户,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至于利息,因境外旅游本应由国家指定的旅游部门办理,并由国家指定出境旅游地点。原告疏于谨慎,轻信了被告的误导,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其要求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吴某某与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书》、《客户委托书》、《理解备忘录》无效。

二、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吴某某人民币(略)元。

三、原告杨某莹、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元由被告上海莱福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蓉玲

代理审判员侯伟清

代理审判员黄蓓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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