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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选,郑州市X村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人保新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诉称,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荆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荆某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轿车在人保新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09年1月23日18时40分,荆某驾驶豫x轿车与王某驾驶豫x中巴车相撞,后李广新驾驶豫x中巴车与豫x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某及豫x轿车乘客高冬巧、许某、高炜受伤。荆某已对许某等人及豫x中巴车的实际所有人海现平进行了赔偿。后就理赔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人保新郑公司支付保险金x.95元。

被告人保新郑公司辩称,1、荆某既不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其无权依据保险合同向人保新郑公司主张权利,荆某作为本案原告系主体不适格。2、保险法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它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而荆某于2011年5月24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3、荆某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即使荆某有诉权,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赔偿也应当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荆某与受害人之间达成的相关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不产生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荆某的起诉和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40分,荆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中国移动席干X号线杆处,与王某驾驶豫x中巴车相撞,后李广新驾驶豫x中巴车与豫x中巴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荆某及其轿车乘客高冬巧、许某、高炜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荆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冬巧、许某、高炜、李广新无责任。

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荆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8年3月1日,荆某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x轿车在人保新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责任限额为x元/座×4座,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

豫x中巴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系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海现平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王某为海现平雇佣的司机。豫x中巴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豫x中巴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许某被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中指挫裂伤某,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8494.32元。出院证上记载,营养、休息等。许某提供交通费票据330元,拟证明其因就医支出的交通费用。2009年3月10日,许某以荆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王某、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x.08元(已扣除支付的1000元)。4月8日,在荆某赔偿许某以上损失9500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后,许某申请撤回对荆某、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2010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荆某赔偿高炜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x.70元的70%,即x.39元;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荆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1年1月26日,荆某支付高炜上述赔偿款。

201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荆某赔偿高冬巧5592.95元;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在荆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同年6月11日,荆某支付高冬巧上述赔偿款。

荆某受伤某被诊断为胸外伤某伤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x.73元。2009年6月4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伤某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确认荆某左髋部及胸部伤某分别构成九级及十级伤某。2010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伤某、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与荆某和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自行达成的协议进行了确认。荆某认为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x元,人保新郑公司对其他医疗费用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内赔偿x元。

2011年4月12日,荆某履行了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即赔偿海现平停运损失、车上乘客赔偿金共计6678元。

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豫x轿车保险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支付赔偿款凭证,荆某的诊断证明、病某、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系豫x轿车的登记车主和挂靠单位,但荆某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同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赔偿义务人系荆某而非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荆某以新郑市郑韩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人保新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之日起中断。受害人高冬巧、许某、高炜、海现平以及荆某均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产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因此,人保新郑公司关于荆某作为本案原告系主体不适格,以及荆某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人保新郑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对荆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许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某生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医疗费为8494.32元;误某和护理费均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住院44天,均为187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为66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44天,为4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等酌情认定240元;以上损失共计x.60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失大小,荆某应承担其中的70%,即9505.72元。荆某已赔偿许某损失9500元并无不当,人保新郑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内赔偿荆某9500元。荆某已按照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支付高炜赔偿款x.39元、支付高冬巧赔偿款5592.95元,故人保新郑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内赔偿x元及5592.95元。荆某受伤某付医疗费x.73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x元,根据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及双方的过失大小,其余医疗费x.73元的70%即x.71元,由荆某自行承担。故人保新郑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内赔偿荆某x元。综上,人保新郑公司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内赔偿荆某共计x.95元。

荆某虽已赔偿海现平停运损失、车上乘客赔偿金共计6678元,但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同时,车上乘客赔偿金虽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范围,但车上乘客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不明,且荆某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荆某要求人保新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6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保险金x.95元。

二、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荆某负担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公司负担7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勇

审判员秦建玲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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