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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上海十钢有限公司等与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购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经再终字第6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光,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原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广润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光,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十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姚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上诉人上海欣环物资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邵某。

原审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成英,上海市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外贸)、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外贸)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十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钢公司)、上海欣环物资公司(以下简称欣环公司)、原审被告上海环球生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8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3月3日,本院作出(1999)沪一中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上诉人温州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周光、原审上诉人浙江外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周光、原审被上诉人十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姚某、原审被告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成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因未能在法定审限内审理完毕,于1999年8月2日申请办理了延长审限手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原审被告环球公司系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欣环公司多次持环球公司介绍信到原审被上诉人十钢公司签订购销钢材合同。1995年1月13日,十钢公司与欣环公司签订编号为95上热415-35供应合同,合同规定:十钢公司提供Q195-235A/B热带钢材500吨,收货单位为泰州钢管厂。合同签订后,十钢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欣环公司因其指定的收货单位泰州钢管厂拖欠货款,而有部分货款未付清。1995年4月8日,欣环公司业务经理汤志杰与其客户即两原审上诉人的经办人持盖有欣环公司印章的环球公司介绍信(编号(略))至十钢公司联系购买钢材。当日,欣环公司为需方、十钢公司为供方签订了编号95上热415-380的供应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十钢公司在第二季度提供Q195-235A(规格为3.5-3.25×145)热带钢材2000吨,金额250万元;收货单位为泰州钢管厂;付款日期为4月8日;结算方式为汇划帐。十钢公司和欣环公司均在合同上加盖了己方合同专用章。当天,两原审上诉人按该合同规定的金额支付给十钢公司250万元。其中付款人为温州外贸的银行汇票四张,金额计150万元;付款人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广润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润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18万元;付款人为吉瓯珠宝首饰公司的银行汇票一张,金额为30万元;广润公司业务经理廖某某从个人长城卡内划付52万元。合同签订后,十钢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已将部分钢材运至约定码头。之后,因十钢公司提高钢材售价,欣环公司与之协商未成,即于同月16日左右口头提出退货。同月18日,因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关押审查,汤志杰持盖有欣环公司印章的环球公司介绍信(编号为(略))和广润公司经办人廖某某等与十钢公司协商解除合同,并要求退款,该介绍信的内容为:兹介绍我公司所属分公司汤志杰来你处联系退货事,编号415-380合同作废,热带570吨如发生仓储费由我公司承担,退款170万元办电汇广润公司,帐号为工行五马办(略),如扣除仓储费后余下清退广润公司(另先扣除欣环公司原欠款69万元,按发票数额)。汤志杰亦在该介绍信上签字。该介绍信上退款单位广润公司的银行帐号由廖某某提供。同月24日,十钢公司按介绍信内容将170万元划至广润公司帐上。同年5月3日,汤志杰再次持盖有欣环公司印章的环球公司介绍信(编号(略))与十钢公司协商清退余款,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分公司汤志杰前来办理退款事宜,所有款项结清后,余款(略).11元退至广润公司。同月18日,十钢公司扣除(略).89元后,按介绍信内容将(略).11元划至广润公司帐上。

另查,1995年2月至5月3日,欣环公司因95上热415-35合同,积欠十钢公司货款(略).89元;因95上热-380合同,欠十钢公司仓储费2000元,总计(略).89元。

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温州市吉瓯珠宝首饰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为付款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汇票是其借给广润公司的款项,广润公司已归还此款。

原一审审理后认为,原审被上诉人十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签订的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欣环公司在履行95上热415-380的供应合同时,由两原审上诉人按合同规定的金额、付款日期、付款方式给付十钢公司货款;欣环公司在办理解除95上热415-380合同时,出具介绍信,要求十钢公司将两原审上诉人付的款项统一退至广润公司,两原审上诉人均无异议,故两原审上诉人付给十钢公司的250万元应视为代欣环公司支付95上热415-380合同规定的货款。对于两原审上诉人垫付该部分的货款,应视作欣环公司给付十钢公司的款项。欣环公司与十钢公司协商解除供应合同后,就结清双方帐目发生退款事宜达成协商意见,十钢公司亦将余款依欣环公司指定的对象给付全部退款,故十钢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欣环公司未全额退还两原审上诉人垫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欣环公司,欣环公司应退还两原审上诉人垫付款的不足部分。两原审上诉人与十钢公司之间既无书面合同,又无证据证明有过口头约定,故两原审上诉人诉称与十钢公司存在口头购销关系,依据不足,其要求十钢公司返还货款,偿付违约金,不予支持。环球公司就欣环公司与十钢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出借介绍信给欣环公司,但其仅证明所属分公司欣环公司的公章,故环球公司对纠纷的引起不负责任。两原审上诉人自愿将原来的按份共有的货款作为共同共有处理,并没有违反法律,故广润公司作为共同共有人之一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两原审上诉人诉称十钢公司与欣环公司恶意串通,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应归还两原审上诉人人民币(略).8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两原审上诉人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原一审案件受理费(略).48元,由两原审上诉人共同承担5509.24元,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负担(略).24元。

判决后,两原审上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原二审以其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略).48元,裁定本案按原审上诉人温州外贸、广润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两原审上诉人不服,以其将上诉费理解为5509.24元,而不知应交纳(略).48元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经本院通知,原审上诉人温州外贸足额预交了上诉案件受理费,浙江外贸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再审期间,两原审上诉人对原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但对判决理由及判决结果提出异议。其称直接将货款付给十钢公司,系因其与十钢公司有口头购销合同,并无代欣环公司付款之意;十钢公司与欣环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用两原审上诉人的货款充抵欣环公司欠十钢公司的款项,该行为无效。两原审上诉人诉请本院撤销原一审判决及原二审裁定,另行作出公正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十钢公司对原一审判决无异议,对两原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答辩称,其与欣环公司有书面合同,并认为两原审上诉人系代理欣环公司付款,退款亦是按欣环公司的要求而作出,其不应承担本案退款责任,要求本院驳回两原审上诉人上诉,维持原一审判决。

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环球公司对原一审判决表示接受,要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可见,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广润公司已于1998年2月11日经浙江省温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准更名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温州市鹿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2月17日对该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本院在再审期间注意到,两原审上诉人对原一审判决环球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对原一审判决十钢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两原审上诉人付款250万元给十钢公司的性质问题;两原审上诉人与十钢公司是否有购销关系;欣环公司与十钢公司谁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

(一)原审被上诉人十钢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欣环公司签订的95上热415-380供应合同依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货款由两原审上诉人给付十钢公司,欣环公司与十钢公司解除合同后,两原审上诉人又接受了十钢公司依据欣环公司介绍信指定所作的合同退款。上述接受合同退款的行为是两原审上诉人对代欣环公司付款的追认,故原一审认定两原审上诉人付给十钢公司250万元应视为代欣环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货款并无不当,两原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二)合同应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两原审上诉人与十钢公司无书面合同,两原审上诉人称与十钢公司有口头约定,但十钢公司否认,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两原审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口头协议的存在,故原一审认定十钢公司与两原审上诉人间无购销关系是正确的。

(三)本案购销合同关系发生于十钢公司与欣环公司之间,故原一审对两原审上诉人依据与十钢公司并不存在的购销关系,要求判令十钢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是有理由的。欣环公司与两原审上诉人之间属返还垫付款纠纷,应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一审对两个法律关系一并作出判决似有不妥,但从不增加当事人讼累,两原审上诉人亦未明确对此提出上诉,欣环公司对两原审上诉人确负有还款责任考虑,本院对原一审判决欣环公司返还两原审上诉人垫付款予以认同。

(四)两原审上诉人虽未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原二审未经催交说明即作出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当,应予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维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1997)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原二审案件受理费(略).48元,由原审上诉人温州外贸工业品有限公司与原审上诉人浙江省对外贸易公司温州分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培宜

代理审判员刘茂馥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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