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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住所地登封市少林大道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申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景国计,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登封市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因诉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登封市人民法院(2011)登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登封市市政管理局与第三人王某虽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是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王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2010年5月11日上午8点30分左右,王某在市X路X路交叉口清扫机动车道时被机动车撞伤,肇事机动车逃逸。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7月26日,第三人王某婆婆宋秀珍提出工伤认定申某,被告经过调查审核,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某行政复议,2011年1月28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认为,第三人王某与原告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某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况。宋秀珍作为王某的婆婆,有资格提出工伤认定申某。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至于原告认为,原告单位是事业单位性质,第三人不是原告单位的在编职工,系临时职工,不能认定为工伤。纵观整个工伤过程,王某于2009年3月即在原告处工作,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系工伤,至于原告单位的性质不影响其工伤的认定,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豫(登人社)工伤认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诉称:上诉人系国家事业编制单位,第三人与上诉人直接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系我单位雇佣的临时工,而被上诉人没有经过认真的调查研究,就认定第三人王某为上诉人处的职工所负的伤为工伤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承认王某是其单位的临时工,作为临时工也是与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是否有劳动合同,是否事业编制均不影响工伤的认定。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意见同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作为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的临时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在行政过程中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故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王某不是其单位正式在编职工、不应由其承担工伤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登封市市政管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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