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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3,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龚成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罗某将自有的位于渝中区X路的一间门面出租给刘某使用,约定年租金x元。刘某从2008年开始拖欠租金未予支付。2009年6月24日,刘某向罗某出具欠条一张,表示在其自有的位于渝中区X路X号房屋拆迁后,就一次性支付罗某租金x元,现该房屋已于2011年3月10日拆迁,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诉求法院:1、判令刘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并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罗某曾将自有房屋租赁给刘某使用,由刘某按期支付租金。但从2008年起,刘某开始拖欠租金。2009年6月24日,刘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罗某2008年全年租金人民币叁万元正,待解放东路X号拆后,全部还清”。2011年3月10日,甲方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与乙方刘某签订渝中区X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一、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刘某原住(用)房地址:解放东路X号,房屋结构系砖木,房屋用途非住宅,产权属刘某”。同日由刘某签字确认的委托付款通知书载明:“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分行:经审核同意,委托你行兑付被拆迁人刘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欠条、渝中区X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委托付款通知书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刘某以欠条的形式明确了其所欠租金的金额及偿还期限,在法律上具有契约意义,现刘某已于2011年3月10日与重庆市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符合欠条上关于“待解放东路X号拆后,全部还清”的约定条件,刘某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付清欠款。至于罗某要求从2011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故逾期利息应从罗某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罗某欠款x元。

二、被告刘某应给付上述欠款从2011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随本付清。

本案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三百元,共计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慎思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龚成秀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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