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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被上诉人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场长。

委托代理人周新全,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与被上诉人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曹某于2010年5月28日向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0日、8月20日,被告张某乙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被告张某乙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了原阳县电业综合养殖场(现更名为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及原阳县电业综合养殖场财务专用章。2007年11月16日至2010年元月21日期间,被告分8次偿还原告款x元。现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部分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某乙告不要利息,只要求偿还本金的主张,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张某乙为被告振兴养殖场法定代表人,在借据上加盖了养殖场公章,该借款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故该借款应由振兴养殖场清偿。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4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按月息1分5厘自1998年7月1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另2万元按月息1分5厘自1998年8月2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减去已偿还的x元)。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承担。

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上诉称:曹某于2007年12月6日对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条也是此前借款还款的结算条,截止2007年12月6日,上诉人偿还曹某本金和利息共计x元,自该日起,上诉人的借款本金就只剩下x元;截止2010年元月X号,上诉人又偿还曹某借款x元,现在上诉人仅欠曹某借款8000元,原审认定上诉人归还x元都是归还的利息款明显错误,并且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也存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曹某辩称:上诉人借答辩人的钱应当归还,上诉人迟迟不还给答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曹某分别于2000年3月1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还借曹某(钟)款玖仟零柒拾陆元,2次付x元整”;于2000年9月8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借款叁仟肆佰陆拾伍元”;于2000年12月25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收到张某乙借款利息肆仟伍佰元整”;于2007年11月16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取到鱼场还曹某(钟)款现金叁仟肆佰陆拾元”;于2007年12月6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收到鱼场还款伍仟元(下余x元)(系高钓池承包款)”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收到鱼厂还借款叁仟元整”;于2009年11月16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收到鱼厂还借款陆仟元整”;于2010年1月21日出具一张某乙条,内容为“今取鱼场原借曹某款贰仟元”。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曹某为主张某乙案债权,在一审中提供了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出具的两张某乙x元借据,两张某乙据上注明利息为月息1分5厘,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对借款金额及利息均表示认可,但辩称已经偿还了大部分借款,并在一审中提供了8张某乙某出具的收据,曹某对8张某乙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条据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的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曹某于2007年12月6日收到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偿还的借款5000元后,对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出具了一张某乙额为5000元的收据,并在该收据上注明了“下余x元”,收据上此项约定系双方结算此前往来账目后对借款金额合意作出的变更,该约定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据此确定此时借款本金已变更为x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2007年12月6日之后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的还款情况,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法如下: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于2009年11月16日偿还曹某的两笔款项共计9000元中,含利息6641元(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2月7日至2009年11月16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为6641元)和本金2359元,此时借款本金尚余x元,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于2010年1月21日偿还曹某2000元中,含利息533元(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1月21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为533元)和本金1467元,至此借款本金尚余x元,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应向曹某清偿上述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上诉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偿还曹某借款x元及利息(以x元为本金自2010年1月22日按月息1分5厘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0元,由曹某各负担400元,由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各负担400元。为简便结算手续,上诉人原阳县振兴综合养殖场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审判员沈志勇

二○一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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