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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房屋使用权纠纷案

时间:1999-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27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新景西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工作,住所(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房屋使用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1999)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谢某某于1998年8月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建立租赁关系,承租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租赁部位为一层X室28.6平方米、灶间3.4平方米、卫生间3.4平方米、内走道3.9平方米、园地17.9平方米。该园地相邻同号X室园地,相邻隔墙系建设单位建房时所建。1994年4月该房屋移交徐汇区房管局接管并由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管理。谢某某于1998年8月由所在单位套配至该房后,认为其承租的天井(即园地)部位原有结构应是双天井,遂与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进行交涉。后于1999年4月诉诸原审法院,要求确认X室双天井的使用权。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则认为在接管时该房天井就为单天井,故不同意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对谢某某要求确认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双天井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谢某某负担。

判决后,谢某某不服,认为其单位在分房时,曾表明该房屋的天井为双天井,并有平面测绘图纸为证,要求改判确认承租房屋双天井使用权。上海市高建物业有限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在本院审理中,谢某某对提供的上海市民用建筑设计院有关讼争房屋平面测绘图纸的种类属性未能举证。另查,谢某某所属上海市徐汇区副食品公司于1995年5月在取得该房凭证上无双天井的记载。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谢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高建物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8月建立的租赁关系,依法有效,应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的租赁关系凭证中明确园地(即天井)的面积为17.9平方米,系单天井的面积。现上诉人提供的城建部门图纸,未表明系竣工图纸,故依据不充分,难以采信。上诉人称其单位认为所分配的房屋为双天井的说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祥云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陶永信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邱阳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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