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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邹某赡养纠纷一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与邹某赡养纠纷一某,杨某于2011年1月14日向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邹某支付赡养费x元,并承担今后每月赡养费2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邹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邹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邹某的父亲邹××与前妻赵××离婚后,于1971年11月与杨某在襄城县X镇登记结婚。邹某随其生母赵××在淅川县X村生活,后经邹××、杨某帮助到平顶山市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六矿参加工作,与邹××、杨某一某生活直至结婚。

另查明,邹××从2007年到2010年8月27日患病去世住院治疗支出自付医疗费9514.3元、自费购药900元、丧葬费2220元、墓地费x元、餐饮费2085元。杨某于2008年患病治疗自费支付医疗费6886.82元。

原审认为,邹某虽然年幼时随其生母赵××生活,但在邹某到平顶山市中平能化集团公司六矿参加工作后直至结婚期间,杨某为邹某的成长付出了心血,并且邹某此后已经融入邹××、杨某及其子女的家庭关系中并相互照顾,邹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继母子关系,相互享有母子之间的权利义务,邹某对杨某有赡养义务。根据杨某生活需要和诉讼请求,结合平顶山市居民的收入水平,按照每月200元的标准和杨某起诉时间(2011年1月),酌定由邹某向杨某支付前两年(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赡养费4800元并自2011年1月起按月支付。杨某在2008年患病住院治疗至本次起诉已满两年,在此期间双方未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因此,法院对杨某要求邹某负担其2008年住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某要求邹某负担的邹××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的诉讼请求,属于家庭共同事务处理和家庭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某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可由其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处理,法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某、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某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邹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支付赡养费4800元;二、邹某自2011年1月起每月向杨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邹某负担。

杨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邹某负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驳回杨某的医疗费用的理由是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这与事实不符。整个医疗费用的支出是一某连续、完整的治疗过程,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原审中对杨某x元的药费未予以认定,这部分费用虽然没有票据,但有医嘱和用药记录可以证明。2、原审中杨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两部分:一某杨某的赡养费和医疗费;二是邹某父亲邹××的赡养费、治疗费和丧葬墓地费。但原审只就杨某的赡养费和医疗费做了处理,而关于邹××的各项费用却以“与本案不是同一某讼标的,不能合并审理”为由不予处理错误,原审应该一某审理并作出处理。

邹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邹某与杨某之间不存在赡养与被赡养的义务关系;2、一某、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理由:邹某自幼随其生母赵××生活,杨某没有对邹某履行过抚养教育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为邹某的生活、安排工作付出了很多心血和劳累,以及邹某结婚成家后对其生父邹××和杨某不管不顾,未尽赡养义务”不是法定形成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权利和义务的构成要件,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邹某与杨某之间没有形成继母子关系,邹某成年后给予生父邹××的经济帮助,不能视为邹某与杨某之间形成了赡养义务关系,原审判决要求邹某支付赡养费错误。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邹某于1978年秋季到平顶山,1980年元月份参加工作,后一某陆续住职工单身宿舍,直至1988年结婚;2、1973年至1978年间,邹××陆续向赵××支付邹某的抚养费(每个月壹拾捌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继父母继子女之间产生父母子女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继父母有抚养教育继子女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邹某一某随其生母赵××在淅川县生活,参加工作时到平顶山,虽未与生父邹××、继母杨某一某共同生活,但邹××每月向邹某支付抚养费的行为,应视为作为与邹××共同生活的杨某对邹某尽了抚育义务,且杨某对邹某参加工作也花费了一某心血,故原审认定邹某与杨某之间形成抚育关系并无不当。邹某上诉称与杨某之间未形成赡养义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上诉要求邹某向其支付医疗费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为赡养纠纷,该纠纷系与身份权有关的诉讼,故杨某要求邹某支付邹××生前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某律关系,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某、邹某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某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祖清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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