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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赵某甲履行死亡赔偿协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

上诉人李某因与赵某甲履行死亡赔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潭民初字第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4日被告李某之夫戚红敏在栾川县X镇X村胡坪组水库路段驾驶东风车将原告赵某甲之母王荣娃轧死,后在纸房村、组干部的调解下,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达成死亡赔偿协议,被告李某共赔偿原告赵某甲x元,被告给付原告x元后,余下的x元至今未给,现原告诉至本院,

要求被告李某继续履行赔偿协议,并给付剩余的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所达成的协议真实、有效,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李某是事故危害方戚红敏的妻子,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使自己的丈夫

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自愿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是法律所充许

的,其虽不是事故当事人,但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无不当。

被告李某作为事故危害人戚红敏的妻子,为戚红敏本人争取利益的

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方主张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订立而无

效,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甲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返还)。

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本案被告。2008年上诉人之夫戚红敏在潭头金矿拉运矿石。11月24日被上诉人之母亲王荣娃在上坡过程中滑倒,身体滑在被上诉人之夫戚红敏驾驶的东风车后轮下被轧死。戚红敏被公安交警部门留置期间,被上诉人纠集亲戚多人找到上诉人称戚红敏要被判刑,若不赔15万元,就把死人往上诉人家抬等,上诉人做为一名农村妇女,面对丈夫拘留和被上诉及其亲属的威胁,失去了应有的思想,无奈之下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内容均是上诉人之夫戚红敏承担合同义务等。故根据法律规定本协议因重大误解、胁迫而签订的应属无效。退一步来讲,即使协议有效也是应由上诉人之夫戚红敏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实属起诉错误,人民法院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但一审法院却不审查被告主体资格,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为“被告李某做为事故危害人戚红敏的妻子,为戚红敏本人争取利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既然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那么其行为后果就应由被代理人戚红敏承担,而判决虽引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九条规定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实属张冠李某。综上所述,由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错列被告,上诉人并非本案诉讼主体,但一审法院却不做审查,枉下判决。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请求依法撤销栾川县人民法院《2009)栾法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赵某甲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依法维持。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被告人,应继续履行给付被

上诉人x元死亡赔偿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是正确的。2008年11月24日,上诉人的丈夫戚红敏驾驶东风汽车将被上诉人的母亲王荣娃轧死,戚红敏被交警队拘留,上诉人为了使自己的丈夫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上诉人x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x元,剩余的x元至今未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不是事故当事人,但作为赔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自愿替代当事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并无不当,况且该协议上诉人已部分实际履行。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为被告要求继续履行赔偿协议是正确的。二、上诉人所说该协议属重大误解、胁迫而签订的,因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为了使自己的丈夫免受刑事处罚,自愿找到该村、组干部,要求对此事进行调解,后在村、组干部闫长兴、赵某乙等人的调解下达成此赔偿协议,协议签订过程中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胁迫的情况发生,完全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因此,上诉人所说该协议属重大误解、胁迫而签订的,因此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的丈夫戚红敏驾驶东风汽车在潭头金矿拉运矿石,将被上诉人之母亲王荣娃轧死。李某为息事宁人,自愿与被上诉人签订死亡赔偿协议,李某也承认该协议是其本人所签,对协议的真实性和履行情况无异议,现上诉称自己是在胁迫情况下签订应为无效协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按照死亡赔偿协议向李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喜

审判员许珂

审判员王洪涛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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