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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X区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8。

负责人吴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员工。

被告余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行)与被告余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曼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晓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某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重庆分行诉称,2008年2月13日某某重庆分行与余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渝沙房贷字第(略)号),合同约定,由某某重庆分行向余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8万元,期限10年。

2008年2月20日某某重庆分行与余某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登记号:2008按揭第X号),由余某以其位于重庆市X区南溪经济园X号附X号11-X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手续办妥后,某某重庆分行按贷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2月19日向余某发放了人民币10.8万元贷款,至此,某某重庆分行已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

但余某于2010年9月起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经再三催收,余某仍拒不还款。依据合同约定,某某重庆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截至2011年10月9日,本笔贷款本金余某为x.55元、利息5537.47元、罚息与复利842.22元,合计x.24元。

某某重庆分行与余某之间签署的相关合同,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余某不按约清偿,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某某重庆分行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余某偿还原告截至2011年10月9日的贷款本金x.55元、利息5537.47元、罚息与复利842.22元;并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x.55元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未归还利息为基数,按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复利;2、判令某某重庆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余某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余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某某重庆分行与余某签订了《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某某重庆分行向余某发放贷款人民币10.8万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年浮动,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法,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部分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实际贷款额。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余某提供重庆市X区南溪经济园X号附X号11-X号房屋对上述贷款提供担保。

2008年2月20日,某某重庆分行与余某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余某将其所有的重庆市X区南溪经济园X号附X号11-X号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嗣后,某某重庆分行按约向余某发放了人民币10.8万元贷款,但余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1年10月9日,余某仍拖欠某某重庆分行贷款本金x.55元、利息5537.47元、罚息与复利842.2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某某重庆分行的陈述,《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贷款罚息表等证据载卷为凭,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某某重庆分行与余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某某重庆分行按约向余某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余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余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

余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担保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某某重庆分行对该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x.55元,截至2011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5537.47元、罚息与复利842.22元;并支付从2011年10月10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归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算);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余某名下的重庆市X区南溪经济园X号附X号11-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余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071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曼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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