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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6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2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200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卢胜利(已判刑)在刘店镇X村罗庄组盗窃8条狗,后卖给彭三毛。经评估8条狗价值1480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罪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价评估结论、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和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且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阴历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卢胜利(已判刑)在刘店镇X村罗庄组盗窃8条狗,后卖给彭三毛。经评估价值14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罪犯卢胜利、彭三毛的供述,被害人董××、罗×、魏××、魏×、罗×的陈述,证人徐××证言,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4)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0日刑满释放。

本院(2008)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卢胜利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他同案罪犯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作主、从犯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属具有其它严重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审判员闵望安

二O一O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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