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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霍某甲、朱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朱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甲

委托代理人霍某乙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尚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勇,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元臣,洛阳市涧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霍某甲、朱某丙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梁某某、朱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许关芳,上诉人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杜红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勇,被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朱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张元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4日上午原告在洛南新区电厂附近的工地搞粉刷工作下班回家时,在该工地被正在施工的由被告朱某丁驾驶操作的归被告朱某丙所有的小型液压挖掘机挤伤。并于当日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3月19出院,诊断为:1、左侧骶骨粉碎性骨折并不全瘫;2、右侧坐骨、耻骨骨折;3、左侧腹股沟挤压伤。在本案的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鉴定评估。本院遂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4月20日出具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两份意见书的鉴定、评估意见为:霍某甲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霍某甲的后期医疗费需6000元左右;霍某甲双下肢不全瘫,需1人长期护理。该两份意见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另在原告伤后住院期间被告朱某丙支付1000元医疗费,并在本案的审理期间,被告朱某丙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合计已支付原告x元。原告称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系施工工地门面房的所有权人、承建商等,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李某某、梁某某予以否认。庭审中,被告朱某丙认可被告朱某丁系自己雇用的司机,但认为被告朱某丁在操作挖掘机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因当事人各方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各项如下:1、医疗费x.1元(其中包括后期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6156元(107天×x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x.7元(定残前:107天×+75天×+定残后:20年×x元/年);4、交通费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20元/天);6、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7、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80%);8、精神抚慰金x元;9、鉴定费2400元;10、复印费88元。上述1-10项合计x.8元,减去被告朱某丙已支付的x元为x.8元,但原告主张为x.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x.1元;2、后期医疗费6000元;3、误工费1281.29元(200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365天×105天);4、护理费6383.84元(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365天×75天×2人);5、后期护理费x元(x元/年×20年×1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75天×30元/天=2250元,但原告主张为1500元,按原告主张);7、营养费750元(75天×10元/天);8、交通费2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10、鉴定费2400元;11、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1-11项合计x.23元,减去被告朱某丙已支付的x元为x.23元。针对上述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赔偿责任的如何承担,分别评判如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朱某丙所有的由被告朱某丁驾驶操作的挖掘机挤伤的事实,当事人各方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的健康权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一、关于认定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x.1元。该费用按票据据实认定。2、后期医疗费6000元。原告将该项费用与已发生的医疗费合计主张有所不当,应予以单列。司法评估原告的后期医疗费为6000元,依法予以认定。3、误工费1281.29元。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未提供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按原告的农民身份认定其收入。200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从原告2009年1月4日受伤住院至2009年4月20日伤残鉴定作出之前一日,合计误工天数为105天。计算公式为:4454元/年÷365天×105天=1281.29元。4、护理费6383.84元。原告住院75天,医院的陪护证明为2人陪护,按目前仍适用的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365天×75天×2人=6383.84元。5、后期护理费x元。原告经鉴定评估后期需长期1人护理,按20年计算,按目前仍适用的200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x元/年×20年×1人=x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住院75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75天×30元/天=2250元,但原告主张为1500元,故按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7、营养费750元。原告住院75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75天×10元/天=750元。8、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260元的交通费,但所提供的票据均系出租车票,有扩大支出费用之嫌,本院考虑到原告因伤害的发生,应当支出有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为200元为宜。9、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的身份系农业户口,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认定的依据,故该项费用的标准应当按2009年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按20年计算,三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80%。计算公式为:4454元/年×20年×80%=x元。10、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鉴定所必须,且有合法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11、精神抚慰金x元。原告正当年少,却因该事故造成终身残疾,不但对其肉体是一种伤痛,而且对其内心精神的损害势必造成莫大的伤害。本案中侵害原告的行为,虽不存在故意,但原告三级伤残的事实存在,本院认定x元,也是对原告精神损害的一种物质补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8元,因所提供的票据均系收据,且亦不属法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认定。二、关于责任的承担。被告朱某丙系致害原告的挖掘机的所有人,其应当对致害原告的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丁系被告朱某丙所雇用的司机(庭审中被告朱某丙予以认可),其是否在操作中存在过错,被告朱某丙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认为被告朱某丙做为被告朱某丁的雇主,应对被告朱某丁在雇佣工作期间致他人伤害的行为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朱某丁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丁的起诉,但不对抗被告朱某丙对被告朱某丁的另行主张权利。另因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的权利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梁某某的起诉。另被告朱某丙先行支付原告的x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医疗费x.1元。二、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后期医疗费6000元。三、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误工费1281.29元。四、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护理费6383.84元。五、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后期护理费x元。六、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七、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营养费750元。八、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交通费200元。九、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残疾赔偿金x元。十、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鉴定费2400元。十一、被告朱某丙赔偿原告霍某甲精神抚慰金x元。十二、以上第一至十一项合计x.23元,减去被告朱某丙已支付的x元为x.23元,限被告朱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十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朱某丁、李某某、梁某某的起诉。十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0元,原告霍某甲负担868元,被告朱某丙负担2602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朱某丙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原告霍某甲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朱某丙直接支付给原告霍某甲)

宣判后,霍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朱某丁是朱某丙所雇用的挖掘机司机,朱某丁明知自己无操作挖掘机的操作证,故意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在施工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霍某甲伤残,其操作挖掘机的行为属故意和重大过失,朱某丁对霍某甲的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朱某丙的挖掘机被李某某、梁某某所雇用,在为李某某、梁某某所承建的工地施工,李某某、梁某某作为挖掘机的雇主和该工地的承建商应当对霍某甲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十三项,依法改判由李某某、梁某某、朱某丁对霍某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朱某丙上诉称,1、朱某丙的挖掘机被李某某、梁某某所雇用,在李某某所承建的门面房前从事挖掘下水道工程,挖掘机的司机朱某丁在施工过程中,致霍某甲受伤,李某某、梁某某系雇主,朱某丙和朱某丁系雇员。李某某、梁某某称其不是施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承建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某某、梁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和梁某某承担,原审判决由朱某丙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归责错误。2、霍某甲作为一个成年人,未经许可擅自进入施工地,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最终导致事故的发生,霍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原审委托鉴定后,鉴定机构在朱某丙不知情的情况下对霍某甲进行鉴定,严重侵犯了朱某丙的知情权,因此,该鉴定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应当重新鉴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朱某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霍某甲、李某某、梁某某负担。

霍某甲答辩称,施工的门面房系李某某所有,李某某应当对霍某甲承担赔偿责任。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挖掘机司机朱某丁经验不足、无良好的操作技能才是造成霍某甲伤残的主要原因,朱某丙称霍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于法无据。霍某甲在原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原审依据规定通知案件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法律没有规定对受害人进行鉴定时必须通知全部案件当事人参加才能进行鉴定,本案不存在侵犯了朱某丙的知情权。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论后,原审依法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如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现朱某丙以侵犯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其申请的理由也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

朱某丙答辩称,李某某是施工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和承建商,系朱某丙和朱某丁的雇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李某某承担。霍某甲具有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审没有判决承担责任不妥。朱某丁作为一名挖掘机司机,其没有及时发现挖掘机后面有行人,在没有确定施工现场安全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致霍某甲伤残,其具有重大过失,朱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李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不是门面房的所有权人,其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某答辩称,梁某某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朱某丁答辩称,朱某丁是朱某丙雇用的司机,朱某丙已认可双方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霍某甲称朱某丁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其没有任何证据,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于霍某甲未经允许进入施工现场不注意安全而造成的。朱某丁对朱某丙的上诉请求不持异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霍某甲对朱某丁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朱某丁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朱某丁明知自己没有操作挖掘机的操作证,而操作挖掘机进行施工,其在操作挖掘机施工中又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致霍某甲伤残,属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具有重大过失,其与雇主朱某丙对霍某甲的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霍某甲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朱某丙称霍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霍某甲存在重大过失,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朱某丙以鉴定机构侵犯其知情权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因该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对朱某丙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梁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霍某甲、朱某丙上诉均称李某某、梁某某系事故挖掘机的雇主,要求雇主李某某、梁某某应对受害人霍某甲进行赔偿,但霍某甲、朱某丙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霍某甲、朱某丙要求李某某、梁某某对霍某甲赔偿的请求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

二、撤销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法民初字-7第X号民事判决第十三项。

三、朱某丁对朱某丙向霍某甲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霍某甲对李某某、梁某某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负担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霍某甲负担1000元,由朱某丁负担1731元,由朱某丙负担27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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