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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原告之榜头分社信贷员,特别代理。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廖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绍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决被告张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及从200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1799.68元予以对抵。被告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未答辩。

现查明,2007年6月9日,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提供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9日起至2009年6月9日止,借款月利率8.16‰,被告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利息人民币1799.68元。故原告于2011年8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被告的身份证、自然人借款申请表、贷款明细账、保证借款合同及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乙提供了借款人民币3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乙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乙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799.68元应予以折抵。被告张某乙、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不答辩,也不提出反驳意见,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自二OO七年六月九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信用社贷款利率规定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乙已偿还利息人民币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六角八分予以折抵。

被告张某乙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廖某丙、张某丁、廖某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七十五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绍坚

二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淑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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