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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僇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公路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路工程处,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华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僇某因与被上诉人新乡市X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僇某于2000年7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被诉人系公路工程处,申请内容为:给僇某安排工作,补缴1993年以后的社会保险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僇某的申诉请求。僇某不服,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X区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了僇某的诉讼请求。2001年1月,僇某以公路工程处和新乡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为被诉人第二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要求二被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原单位新乡市X路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实业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的工资、以后的生活费。申诉理由是:公路工程处和新乡市外商投资服务中心作为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在下属单位被注销后,有成立清算组、清算下属单位债权债务的义务,公路工程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2001年3月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公路工程处应为僇某缴纳保险费并转移档案。公路工程处不服,向新乡X区人民法院起诉,新乡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僇某的所有申诉请求。僇某不服,上诉至新乡X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僇某于2007年7月19日再次申请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为:公路工程处成立清算组织,以清算的资产支付僇某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如逾期清算,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诉理由是:公路工程处作为僇某原单位公路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公路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成立清算组织,对公路实业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算,以清算的资产承担僇某的劳动债务,逾期或清算的资产不足以承担相应债务的,应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和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僇某于2001年1月和2007年7月的申诉主张是一致的,被诉人均包括公路工程处,申诉请求都是要求公路工程处承担开办单位的法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也是基于公路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僇某的劳动权益受到损害。僇某前两次主张均经人民法院审理并已作出实体判决,僇某基于同一事实、依据相同的理由向同一主体再次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属于重复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僇某如果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通过申诉途径解决。

原审裁定:驳回僇某2007年7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

僇某上诉称:荆汝伟于2007年7月19日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公路工程处成立清算组,在法定职责之内履行法定义务并以清算资产支付荆汝伟的生活费、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依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公路实业公司的主管部门和开办者是公路工程处,作出了公正合理的裁决。如果本案是一案多审,仲裁委就不会立案审理,本案前后立案的理由和裁决内容均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公路工程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僇某于2001年1月和2007年7月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基本一致,即在公路实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僇某作为公路开发公司的职工,其劳动权益受到了损害,公路工程处作为公路实业公司的开办单位负有清算下属单位债权债务的义务,其前后两次的申诉请求也基本一致,均是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生活费。本院经审理查明,僇某在2001年1月的申诉已经过仲裁,并经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在2007年7月再次基于相同的事由和请求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诉,公路工程处又基于对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7)第X号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也不应受理该案,如果僇某对生效判决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诉。原审裁定应驳回公路工程处的起诉,原审裁定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为:驳回新乡市X路工程处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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