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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奇、韩校玲,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郭某某在中扩赠品玩具(洛宁)公司承包建筑工程,2008年10月10日郭某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某,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遗留问题处理:原二层及三层8—X楼所有工程余款由原承包人艾国正交由郭某某负责,具体结算见原双方签字手续,工程款于三层上以工程款结算时同时付清。”在签订施工协议之前,郭某某亦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分包给了艾国正,艾国正又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某,有部分工程款艾国正未与李某某结清,施工协议上的第七条约定的遗留问题指的是艾国正未结清的工程款,协议并约定由郭某某负责。按施工协议的约定李某某将所包工程施工完毕,2009年元月18日李某某向郭某某讨要工程款,郭某某向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工程款(洛宁玩具厂塑胶工地)伍万肆仟元整。该欠条下方还注明“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庭审中,李某某对证明下方注明字样的解释是元月18日郭某某给其出具欠款证明后发现上面没有写明还款期限,当天又找到郭某某,郭某证明下方注明了还款期限。郭某某对注明字样的解释为元月l9日付给李某某x元,在欠款证明上注明了该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诉郭某某欠工程款x元,有2009年元月18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庭审中郭某某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郭某某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郭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工程款x元;郭某某辩称不欠李某某工程款,庭审中提供李某某一方的领款条5张,该院认为,5张领款条上的时间均在2009年元月l8日欠款证明之前,故不能冲抵欠款证明上的欠款数额。欠款证明下方“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应视为郭某某注明的付款期限,郭某某称系其元月19日付给李某某x元后注明已付款数额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辩称不欠工程款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郭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李某某要求郭某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工程款x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李某某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元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某某负担,李某某已垫付,执行付款时一并付给李某某。

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诉争的中扩赠品玩具(洛宁)公司“三层1到7轴现浇板及三层以上主体钢筋加工、绑扎,屋顶水池和架板”工程,依照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经结算该工程款为x元整,且已经付清,该基本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庭审中已经查明的事实,在该判决书中却只字未提,显然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2、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遗留问题处理:原二层及三层8—14轴所有工程余款由原承包人艾国正交由郭某某负责,具体计算见原甲乙双方签字手续,工程款于三层上以工程款计算时间时付清。”该争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在庭审中既没有查清相应事实,也不清楚原二层及三层8—14轴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就张冠李某,严重有违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3、被上诉人所持的“证明”,通过庭审已经查明,系双方在工程结束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作为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详单的认可(该详单详见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上诉人断章取义,滥用诉权,恶意诉讼,不仅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严重侵犯上诉人权益。虽然该证明上有一“欠”,但由于双方除本工程外无其他经济往来,自然不能认定上诉人在本工程中另欠原告工程款x元。综上,上诉人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李某某答辩称:1、我所诉上诉人拖欠工程款x元,该工程款是2008年10月10日我与上诉人所签订的施工协议的合同之债,既包括上诉人承包给我三层1-7轴其拖欠的工程款,也包括原艾国正发包给我由我继续完成的二层及三层8-14轴,由上诉人负责结算拖欠的工程款。我在原审诉状中“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也没有特指是上诉人拖欠三层1-7轴的工程。2、上诉人拖欠我工程款x元,有其给我出具的欠条为证,上诉人在原审时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说上诉人已经付清不欠我的工程款,并出示了欠条书写前的有关支付凭证,但其出示的支付凭证均发生在欠条书写之前,我所诉拖欠x元已扣除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应付的工程款是三层1-7轴的工程款和二层及三层8-14轴的工程款,拖欠的工程款是上述二项工程款扣除其已付工程款即为x元。3、上诉人给我出具欠条,注明元月19日预付x元,元月21日再付5000元,上诉人没有依约支付我分文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诉郭某某欠工程款x元,有2009年元月18日郭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为证,庭审中郭某某对该欠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故郭某某欠李某某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郭某某应偿还李某某工程款x元;郭某某辩称不欠李某某工程款,庭审中提供李某某一方的领款条5张,但5张领款条上的时间均在2009年元月l8日欠款证明之前,故不能冲抵欠款证明上的欠款数额。欠款证明下方“元月19日预付x元整,元月21日再付5000元”字样应视为郭某某注明的付款期限,郭某某称系其元月19日付给李某某x元后注明已付款数额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某某上诉称已经将双方争议的工程款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郭某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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