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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诉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崔某某,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阚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帆、李某某,该院法律顾问。

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画宝勇,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郑大一附院)、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以下简称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帆,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委托代理人画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7年5月14日,原告因左小腿疼痛前往颈肩腰腿痛医院就诊,该院确诊为“腰间盘突出症”,按其提供的治疗方案,原告上午在该院接受按摩治疗,有时下午前往“金手指推拿店”按摩,陆续治疗一个疗程。2007年6月1日下午,病情开始恶化出现左小腿疼痛、抽筋、颜色发白,随即到郑州市电力医院诊断为“急性血栓”,原告当晚17时到被告郑大一附院进行复查,并于22时30分进行手术,术后第二天左小腿出现小腿及足趾发紫,该院建议截肢。6月6日原告到北京解放军总医院复查,诊断为左小腿坏疽进行截肢否则有生命危险。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到郑州解放军第153医院截肢,于2007年7月25日出院。原告认为,结合病情原告不需要截肢手术,院方在诊疗行为中未尽到法定义务,违背医疗诊疗常规,未采取任何必要的医学影像检查及术前三个半小时未及时做充分检查,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截肢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院方在整个医疗行为中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过失。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颈肩腰腿痛医院门诊手册1本及检查报告5页;

2、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共18页;

3、郑州市医学会鉴定证明1份;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病历10页;

5、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院门诊诊疗记录册1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及出院证明共22页;

第二组证据:

1、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2、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

第三组证据:

1、颈肩腰腿痛医院医疗费凭证;

2、郑大学一附院医疗费票据三份;

3、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五份、证明一份;

5、鉴定费票据一份;

6、郑州市二七区旭日青铜工艺加工厂证明一份;

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陪护证明一份;

8、郑州市金水区芙之秀美容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9、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馨居布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0、交通费票据一组;

11、河南省假肢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及相应资质各一份;

12、郑州市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13、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一组;

14、残疾证一份。

被告郑大一附院辩称,1、本案已经经郑州市医学会及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我方并无过错,故我方不承担责任;2、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认为我院“考虑参与度25%”不能作为赔偿依据。理由是确定参与度25%不符合依据,该鉴定中心不是按照法医学参与度的标准确定的,该鉴定中心认为“我院治疗效果不明确的过失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直接因果关系。从手术情况看,原告6月1日确诊动脉血栓,我院已经明确诊断,且找到血栓位置,并将栓子取出,恢复效果良好,考虑到手术的特殊性结合病情发展及病人体质,不具备第二次取栓的可能性,因此无论手术是否再次造影检查原告的损害后果已经发生,根据同济鉴定的意见来看,造成原告损害的因素很多,首先病情进行性发展,其次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的延误治疗及错误诊断,及“金手指按摩院”的不当行为,都不同程度造成损害后果,到我院时损害结果已经难以避免,术前也已经明确告知可能截肢等的并发症,术后也建议其截肢,并不存在延误治疗及错误诊断的问题。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郑大一附院提交的证据有:

1、病历一份;

2、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3、豫正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

4、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医学会鉴定方无直接因果关系,正诚鉴定称原告就诊时就存在血管疾病无任何的依据,故该鉴定结论缺乏事实依据,湖北同济的鉴定结论虽在最后意见中表明:“40%左右的参与度”结论明显缺乏依据。原告在我院治疗时就存在疾病,故其结论并无依据,原告自行去“金手指”按摩,且发病也在“金手指”处,原告应当对该行为对自己负责。综上原告的损害后果与我院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提交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及诱发电位报告;

2、郑州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

3、同济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医临床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4、鉴定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马某某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1、对证据1、2、3、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2、对证据4被告郑大一附院无异议,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方所述,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1、对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参与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无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对证据2被告郑大一附院无异议,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合法,并具有真实性,故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被告郑大一附院综合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其医疗行为无过错,不承担责任;被抚养人有异议,被抚养人有多少及有几个子女无证据;假肢应按普通型;交通费应据实结算;其他依法据实结算。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意见:1、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对证据6、8、9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应完税凭证,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对证据7被告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对证据11-14,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二、对被告郑大一附院的证据,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的证据,原告马某某及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颈肩腰腿疼医院在对马某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失,该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应负主要责任。2、马某某的损害构成四级伤残。3、郑大一附院对马某某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后被告颈肩腰腿疼医院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要求对马某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该过错与马某某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1、颈肩腰腿疼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仔细、延误治疗之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约40%左右,供参考)。2、郑大一附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检查不完善、治疗效果不明确之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不良后果发生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约25%左右,供参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4日,原告马某某因左小腿疼痛前往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就诊,该院确诊为“腰椎间盘突出”,而行手法配合电针治疗共8次。2007年6月1日原告在按摩时突发“左下肢麻木、发青、皮温下降”入住被告郑大一附院,诊断左下肢动脉急性血栓塞并肢体坏疽,当日急诊性“左下肢股动脉切开x导管取栓术”,效果不好。原告于2007年6月8日到郑州解放军第153医院截肢,于2007年7月25日出院。至此,原告马某某先后住院53天,花费医疗费x.09元。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错过最佳治疗时机,致使原告病情进一步恶化,最终导致截肢致残,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张玉英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因过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左下肢疼痛于2007年5月14日前往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治疗,后于2007年6月1日转院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处,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处治疗时病情并未得到明显的控制。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郑大一附院、颈肩腰腿痛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均存在过失,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郑大一附院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颈肩腰腿痛医院对原告马某某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评残时即2009年11月16日止,计款x.91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有医疗机构的出具证明,应按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计算53天,陪护人员两人,共计款项5004.4元;原告马某某诉请的医疗费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残疾辅助费x.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定支持2500元;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马某亮、赵秀英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分别为8年×9566.99元=x.92元,10年×9566.99元=x.9元,被抚养人马某源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至十八周岁至为x.97元,被抚养人女儿马某晓已经成年,对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计x.43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情况酌定支持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5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残疾辅助费x.4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以上共计x.43的25%,计款x.61元;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61元。

二、被告郑州市颈肩腰腿痛医院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09元、误工费x.91元、护理费50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残疾辅助费x.4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9元,以上共计x.43的40%,计款x.77元;赔偿原告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77元。

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负担609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4350元,被告郑州颈肩腰腿痛医院负担6960元。该费用原告未预付,双方连同判决书主文一并执行。

鉴定费x元,由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负担3000元,被告郑州颈肩腰腿痛医院负担5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同乐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崔某红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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