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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96.12.14.九十六年度裁字第三七五0號裁定

时间:2007-12-14  当事人:   法官:林茂權、侯東昇、鄭忠仁、黃本仁、吳東都   文号:96年度裁字第03750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0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

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

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77至87年間取得之華

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緩課股票面額480,430元,於91年6

月5日、同年月7日(47,998、45股)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列報營利所得480,430元及證券交

易損失429,98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初查核定營利所得480

,430元、證券交易損失0元,併課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6,8

18元,補徵應納稅額63,2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華隆公司股票117,756

股(以面額計1,177,560元),該公司於91年10月8日辦理減資77%,

減資損失894,950元,所剩28,261股(計282,610元),92年9月29日

於集中市場賣出得款6,710元,證券交易損失275,900元,但不可將減

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混為一談,認定全部為證券交易損失,否則有

故意「入人於罪」之嫌。另許祺昌及吳欣亮兩位會計師所稱上市企業

減資,如造成投資公司損失可認列投資損失。然該文並無排除自然人

不可併同辦理,且稅法絕未有排除自然人投資營利事業因減資損失不

可認列投資損失之規定,稅法應公平正義,企業與自然人在同樣情況

應有同等權益。原判決稱:「…將股票送入集保公司保管後再行出售

者,即無從判斷所出售之股票是否屬原適用緩課之股票…」,既言無

從判斷,則無緩課之事。另判決所稱有「…47,998、45股」,不明所

指。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

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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