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750號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陳文宗
送達代收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
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非以其對於該訴訟當事人之勝
敗有無決定性影響為斷;例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
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
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查上訴人民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77至87年間取得之華
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緩課股票面額480,430元,於91年6
月5日、同年月7日(47,998、45股)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列報營利所得480,430元及證券交
易損失429,985元,經被上訴人所屬中壢稽徵所初查核定營利所得480
,430元、證券交易損失0元,併課核定其91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726,8
18元,補徵應納稅額63,296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駁回其訴,上
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持有華隆公司股票117,756
股(以面額計1,177,560元),該公司於91年10月8日辦理減資77%,
減資損失894,950元,所剩28,261股(計282,610元),92年9月29日
於集中市場賣出得款6,710元,證券交易損失275,900元,但不可將減
資損失與證券交易損失混為一談,認定全部為證券交易損失,否則有
故意「入人於罪」之嫌。另許祺昌及吳欣亮兩位會計師所稱上市企業
減資,如造成投資公司損失可認列投資損失。然該文並無排除自然人
不可併同辦理,且稅法絕未有排除自然人投資營利事業因減資損失不
可認列投資損失之規定,稅法應公平正義,企業與自然人在同樣情況
應有同等權益。原判決稱:「…將股票送入集保公司保管後再行出售
者,即無從判斷所出售之股票是否屬原適用緩課之股票…」,既言無
從判斷,則無緩課之事。另判決所稱有「…47,998、45股」,不明所
指。爰請廢棄原判決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
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
當,已無可採,且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有由本院統
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
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侯東昇
法官鄭忠仁
法官黃本仁
法官吳東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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