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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广饶县公安局行政判决案

时间:2002-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东中行终字第5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2)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以下简称孟集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征,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公安局。住址,广饶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46年3月生,汉族,广饶县公安局法制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广饶县公安局治安科副科长。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征,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广饶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吕某某私自将村委广播器材从村办公室运至自己家中,吕某某有盗电的行为,广饶县公安局未在答辩期内提供程序方面的证据,但在庭审中已提供,且全面并具连贯性,广饶县公安局对吕某某的处罚程序合法。

原审认为,吕某某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有多人可证明,且吕某某对于将集体广播器材搬运至自己家中一事也认可,广饶县公安局对吕某某处罚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吕某某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正确的,原审判决维持广饶县公安局(2001)第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将广播器材运回家中是在履行村长职责,保护集体财产。“窃电”一说根本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无传唤证强行传唤上诉人,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将上诉人先行拘留后送达拘留证,且程序方面的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法院,故违反法定程序;村委会不属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调整范围,且上诉人不存在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故被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广饶县公安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予治安行政拘留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1999年其所在村村委会换届选举中,没有当选为村主任,但上诉人自封为本村村长,并以本村村长的名义写公告,贴公告,并把该村集体所有的广播器材弄回家中,用广播宣传、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与新当选的村委会对抗闹事,使村委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上诉人还私自不通过电表接线盗电破坏了用电正常管理秩序。吕某某的行为扰乱了村委的正常工作,扰乱了村里的公共秩序,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故给予15日治安行政拘留的处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在掌握了上诉人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材料后,于2001年7月6日上午10时将上诉人传唤到被上诉人处。对其进行了询问后,办理了治安行政拘留手续,当场向其宣读告知笔录,告知了被处罚人的权利。吕某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后送往行政拘留所。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治安拘留,适用法律正确。

法庭确定以下庭审重点:1、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程序是否合法;3、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事实方面的证据:

1、当选证书(复印件)。证明孟宪德同志在1999年度的换届选举中当选为村主任。

2、选举结果(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所得选票数不符合当选条件。

3、山东省民政厅答复(复印件).

4、山东省民政厅来访转办单(复印件).

5、报纸复印件。证明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应采用的计票方式。

6、照片1张。证明上诉人张贴公告,煽动群众闹事。

7、对孟宪德、崔佃永、孟宪山、魏以善、吕某某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上诉人私自将集体的广播器材运回自己家中,利用广播器材进行宣传,以及上诉人有偷电的行为。

8、对魏以安、吕某富、耿林江、孟庆都、陈占先的询问笔录7份。证明上诉人私自将集体的广播器材运回自己家中,利用广播器材进行宣传,给村内秩序造成较坏影响。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程序方面的证据:

9、治安案件受理、立案登记表。

10、案件审核表。

11、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

12、告知笔录。

13、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以上程序方面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提供以下法律依据: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1、对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2、对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反而能够证明上诉人当选为村主任。

3、对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下面的印章是民政厅信访办的章,故不是民政厅的答复。

4、X号证据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5、对X号证据,该报纸上的复印件,纯属个人观点,是违反选举法规定的。

6、对X号证据,该证据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张贴公告的内容是合法的,故不是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7、对X号证据,有关对上诉人的讯问笔录,是在对上诉人实施了行政拘留之后制作的,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将广播器材运回家以及窃电行为均发生在1999年4、5月份,距离公安机关制作讯问笔录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故公安机关不应再处罚。上诉人将广播器材运回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这些器材。上诉人利用广播器材进行宣传的是村X组织法。

8、X号证据一审中没有提供。

9、9-X号证据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故不应作为证据采用。X号证据的时间有明显涂改痕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传唤没有传唤证,属非法传唤。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拒绝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程序违法。

10、对X号证据,被上诉人所出示的告知笔录中无第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诉人没有扰乱公共秩序,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被上诉人发表以下辩驳意见:

1、上诉人的窃电行为发生在2001年4月份,并非上诉人称的发生在99年。

2、上诉人将广播器材运回自己家的行为,扰乱了村委的正常工作秩序。

3、有关公告的照片的提交时间就是在答辩期限内。

4、程序方面的证据,在答辩期内曾将原件提交给法院。

5、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的是口头传唤。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为无效证据:2、3、4、X号证据与本案无关。X号证据是在二审中新提交的证据,而上诉人未在二审中新增诉讼理由,故认定以上证据为无效证据。

被上诉人提供的以下证据为有效证据:X号证据,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无异,认定为有效证据。6、X号证据为有效证据。9、10、11、12、X号证据,被上诉人在答辩期提交了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提交以上9-X号证据。被上诉人称其在答辩期内提交了该案公安卷宗原件,因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供复印件,即将卷宗取回复印,在提交复印件时遗漏了以上证据。经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笔录中,上诉人在签署意见时亦写明了告知的时间,能够据以认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处罚前告知了有关权利。故以上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法庭确认以下事实:1999年孟集村X村委换届选举,选举程序结束,广饶县X乡政府公布当选人是该村的孟宪德并给孟宪德颁发了当选证书。上诉人对该选举结果提出异议。2000年农历正月初七,上诉人将村集体所有的扩音机搬至自己家中。2000年4月28日,上诉人再次将与之配套的3个喇叭搬至自己家中,并进行了使用。以上,上诉人均称自己是以村长的身份实施的行为。2001年5月19日,上诉人以村长的名义在村内张贴公告2份。2001年4月份,上诉人所在村的电工发现上诉人有偷电行为。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以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有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给上诉人以拘留15日处罚。上诉人不服,向东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东营市公安局维持了原裁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当选证书及询问笔录,能够证明99年度孟集村村委选举中所当选村长不是上诉人,上诉人将集体所有的广播器材私自运至自己家中并进行使用,该行为扰乱了村内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上诉人称其以上行为是在履行村长职责,因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裁决前,乡政府颁发当选证书的对象是孟宪德而非上诉人,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告知笔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前,对上诉人应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上诉人亦表明了意见,故被上诉人所作处罚裁决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上诉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代理审判员焦伟

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侯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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