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南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东营市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凌志装潢部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营市南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市南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振、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安装合同,双方对项目内容及质量技术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履行合同。另外,原、被告分别于2000年7月8日、10月6日签订了二份铁字及霓虹灯制作安装合同。以上三份合同总价款为(略)元。原告向被告支付(略)元后,余款(略)元未支付。对该款,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东营市南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略)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1年6月,因原告拖欠工程款,被告对霓虹灯的定时开关进行了调整,使霓虹灯停止工作。2001年8月10日左右,被告自行将铁字和霓虹灯的定时调整好。但四楼楼顶和边缘的霓虹灯至今未亮。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霓虹灯合同,已经本院(2001)东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为有效合同。因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将霓虹灯的定时开关进行调整,使霓虹灯停止工作,该行为依据的是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所行使的权利,因此造成的后果,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称被告对霓虹灯装置进行破坏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7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其未在指定的期间内交纳诉讼费用,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东营市南海娱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东营市南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诉中以原审法院对合同内容存在认识错误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使霓虹灯停止工作的行为,系因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所致,该行为符合合同约定;且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13日作出的(2001)东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质量有问题未予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略)元后,有责任使停止工作的霓虹灯恢复正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上诉人东营市南海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代理审判员梅雪芳
代理审判员侯政德
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任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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