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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苏某在郑州市X区X路百姓广场×米皮店,趁被害人刘×不注意之机,将其放在店内吧台上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及写有密码的名片盗走,并于当日下午用此卡消费x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1年8月24日将被告人苏某抓获。现被告人苏某已将赃款x元退回给被害人。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赃物经过、交通银行业务单、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复印件、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朱某证言;被害人刘某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刷卡消费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苏某案发后退回被害人x元,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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