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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2-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济刑初字第6号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2)济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女,6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3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孟某钦,山东省邹城市古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城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2001年8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张某某,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0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2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炳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孟某钦,被告人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宋某癸超两家因宅基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中被害人宋某癸超持棍殴打被告人宋某乙之妻刘某美,被告人宋某乙持木凿朝被害人宋某癸超的背部、腹部猛捅三下,致被害人宋某癸超肝脏被刺破造成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某丙、宋某丁、孟某戊、董某某、刘某某、孟某己、孔某庚、宋某辛、宋某壬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死因鉴定、物证木凿、法化鉴定、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乙故意杀害他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乙作案后主动投案自首。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要求被告人宋某乙赔偿医疗费、丧葬费、被赡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略)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丧葬费单据、被赡养人户籍等证据材料。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宋某乙辨称其没有杀人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辨称被害人宋某癸超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宋某乙与被害人宋某癸超两家原是邻居,平时关系不好。1992年,村X街道征用被害人家的宅基地,村委给被害人家另划了一块宅基地,将部分原宅基地收归村里。1999年,村委将这部分宅基划给了被告人宋某乙的哥哥宋某壬,宋某壬接到村委通知准备盖房时,受到被害人宋某之母董某某的辱骂,村委多次进行调解未果。2001年8月12日22时许,被害人之母董某某得知宋某壬打地基准备盖房,便到宋某壬家附近谩骂。次日早晨5时许,被告人之母孟某戊同被告人之妻刘某美到被害人宋某癸超家附近谩骂。被告人宋某乙拿了一把木凿也来到被害人宋某癸超家附近。被害人之母董某某和被害人之姐宋某丁听到后先后出来与之对骂并发生厮打,被害人宋某癸超闻讯亦手持木棍来到现场,持棍殴打被告人之妻刘某美,被告人宋某乙见状,持木凿上前朝被害人宋某癸超的背部、腹部猛刺,致被害人肺脏、肝脏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宋某乙作案后主动到村委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犯罪的证据有:1、被告人宋某乙的供述,对因宅基地与被害人家发生矛盾,双方厮打中其持木凿捅刺被害人宋某癸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宋某某、宋某丁、孟某戊、董某某、刘某某、孟某己的证言,均能够证实双方发生厮打及被告人宋某乙捅刺被害人宋某癸超的过程、证言之间、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之间亦能够相互印证;3、证人孔某某、宋某辛、宋某壬的证言,均能够证实案发前因的部分情节,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宋某辛、宋某壬还能够证实被告人宋某乙作案后投案自首;4、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木凿,当庭经被告人宋某乙辨认确系其作案时所持凶器;5、被害人宋某癸超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癸超系被他人刺破肝脏、肺脏,失血性休克死亡,现场提取的木凿可以形成被害人的伤情;6、公安机关出具的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宋某癸超血型为“A”型,现场血土、提取木凿上暗红斑迹均检出人血,且血型均为“A”型。另有提取笔录、八里沟村委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宋某乙的户籍证明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查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法庭另查明,被告人宋某乙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696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丧葬费1880元,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4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乙关于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乙的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宋某乙作案后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董某某的医疗费及招待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宋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某经济损失共计6960元。其中,医疗费400元,丧葬费1880元,被扶养人必要生活费468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侯鸿波

代理审判员于建淞

二○○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杨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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