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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6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中旬的天下午1时许,被告人覃某在平南县X镇X街的一间游戏机室门口,以300元的价钱向他人购买了一辆红色本田125C男装摩托车,后一直使用至被查处。

经查,该车是林某于2005年8月24日晚在广西梧州市X组附近公路边被人抢某的车辆。

经鉴定,该赃物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85元。

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该赃车扣押并发还失主林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苏某、李某证言、按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照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信息表、案件资料详情表、被盗抢某动车信息详情表、立案决定书、本院(2006)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明知是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而予以抵押或购买并使用,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洪胜武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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