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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邓某、上诉人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花园办事处统建楼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上诉人新乡市国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5月6日,邓某向国药公司预交股金2000元,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第某条载明:本合同为试用期合同,期限一年半,自2003年5月6日至2004年11月5日止。在试用期内邓某须向国药公司预交股金2000元,公司扩股时,可转为正式股本,解除合同时预交股本退还。合同第某条载明:邓某解除合同,须提前30日通知国药公司,否则,预交股本不予退还。合同第某条载明:前9个月月工资为260元,以后每3个月增长20元,长到300元止。自2009年8月起邓某开始不上班,此时邓某已怀孕。国药公司工作人员李兆红出庭证明邓某因工作调动原因而拒绝上班。2009年12月16日,邓某生育子女,为此支付医某费630.1元。邓某称其向国药公司提出工作要求,未提交证据。邓某的工资领取到2009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674元。试用期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国药公司表示自2009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邓某于2009年11月2日申诉至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1、国药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缴纳自2003年5月起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养老、医某、失业及生育保险费;2、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自2008年2月1日起2009年8月30日止,共x.8元);3、国药公司支付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81元;4、国药公司返还预交股金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5、国药公司支付邓某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4404元(按六个月计算),并支付邓某生育时的检查费、接某、手术费、住院费及药费等630.1元;6、国药公司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2010年10月17日,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1、国药公司为邓某补缴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国药公司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4381元(674元×6.5月);三、国药公司为邓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国药公司为邓某支付生育津贴4044元(674元×6个月);五、国药公司支付邓某生育医某费630.1元;六、国药公司支付邓某双倍工资674元(2008年12月);七、驳回邓某的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国药公司与邓某签订了试用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邓某继续在国药公司工作,但国药公司未与邓某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国药公司应为邓某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药公司应支付邓某双倍工资,对其未及时主张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间的部分不予支持。劳动者怀孕及休产假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邓某2009年8月停止工作时已怀有身孕,其要求国药公司支付生育津贴及报销生育医某费等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国药公司提供证据证明邓某拒绝上班是因为其不服从单位的工作调动,邓某申请仲裁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国药公司也表示双方早已无劳动关系,故邓某要求国药公司为其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应予支持。因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是邓某不服从国药公司的工作安排,其又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邓某由于自身原因未向国药公司提供劳动,其要求国药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在试用期劳动合同书中关于预交股金的约定属于强制收取的费用,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无效。因该费用系在合同签订时收取,且该费用也未正式登记入股,故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国药公司应当退还。邓某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邓某办理养老、医某、失业及生育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03年5月至2010年6月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二、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邓某预交的股金2000元;三、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邓某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邓某支付生育津贴4044元;五、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生育医某费630.1元;六、国药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某双倍工资6066元(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七、驳回邓某及国药公司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反诉费共计20元,由邓某、国药公司分别负担10元。

邓某上诉称:2003年5月,邓某即与国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09年6月,邓某因生育子女停止工作,后邓某多次要求上班未准,国药公司未下达任何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严重侵害了邓某的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国药公司未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自2008年2月起其应支付邓某双倍工资。国药公司未按规定给邓某安排工作,其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1、增加判决国药公司支付邓某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381元;2、增加判决国药公司支付邓某2008年2-12月的双倍工资6740.8元,并退还股金利息;3、改判国药公司为邓某办理2003年5月至国药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日止的养老、医某、失业及生育社会保险费;4、国药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

国药公司辩称:邓某所述不是事实,是邓某无故不到单位上班,不存在国药公司不同意其上班的事实,本案系邓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在2003年即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未续签,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视为双方仍然依照原来的合同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邓某要求2008年2-12月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定条件,且超过了申诉时效期间。邓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社会保险费应缴纳至2009年8月。

国药公司上诉称:1、2009年8月,邓某单方解除与国药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国药公司为邓某缴纳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国药公司只应缴纳2009年8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2、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国药公司应为邓某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津贴及生育医某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原审同时支持三项费用不当。3、2003年5月,国药公司即与邓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而非没有劳动合同。另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的规定,国药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08年2-12月,原审判决支付2009年1-8月的双倍工资错误,邓某于2009年11月2日提起申诉,故只能要求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其余部分已经超过申诉时效期间。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依法改判。

邓某辩称:2003年5月,双方签订的是试用期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劳动环境和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之后国药公司未与邓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是事实劳动关系,自2008年2月至2009年8月双倍工资的诉请有法律依据。邓某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09年11月,未超过法定的申诉时效期间。邓某于2009年8月因生育向国药公司领导请假,不是邓某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邓某应当享受生育医某费。国药公司应支付邓某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邓某与国药公司签订的《试用期劳动合同书》载明:“本合同期满后,可以续签合同。经考评特优者,甲方可以为乙方办理合同制职工有关手续”。双方签订的是试用期劳动合同,且对是否续签合同及转为合同制职工有明确约定,区别于原试用期劳动合同,国药公司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的情形,视为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某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国药公司未与邓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邓某2008年2-12月的双倍工资共计7414元(674元/月×11月),邓某于2009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定申诉时效期限,国药公司关于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女职工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邓某提供的《出生医某证明》显示其子出生时间为2009年12月16日,邓某从2009年9月即不再上班,也未履行正常的请假手续,结合国药公司工作人员李兆红的证人证言,原审认定邓某拒绝上班的原因是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并无不当,邓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国药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应为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邓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第某条规定:“女职工生育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享受产假。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按照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第某条第某款规定:“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某、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规定的医某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的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本案中,因国药公司自2009年8月以后没有为邓某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邓某生育时间为2009年12月,故国药公司不应支付邓某生育津贴和医某费,原审判决欠妥,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第某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国药公司于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为邓某办理养老、医某、失业、生育的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补缴2003年5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医某、失业、生育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三、变更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为:国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邓某双倍工资7414元;

四、撤销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某项、第某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邓某、国药公司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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