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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贩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7年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5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1年10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略)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荆某在本市X区X路郑州大学第某附属医院东门北的路边,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李**出售两包黄皮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两包黄皮一包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6克,一包检出咖啡因成分,重0.54克。现毒品已上缴。被告人荆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经过、手机通话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李**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及其应从重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荆某贩卖含有海洛因的毒品,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荆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2、被告人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荆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燕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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