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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某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某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利、被告人李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王某经预谋后,在本市X村东头快捷宾馆二楼卫生间内,趁被害人刘**回房间晾衣服不备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望风,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刘**挂在卫生间门后的皮衣口袋内的2118元钱盗走。公安民警接报案后于当日将被告人李某、王某抓获。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赵**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以及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2118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且被盗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二人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丹

审判员邢燕

人民陪审员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赛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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