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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

被告刘某,男。

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3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9日,原告购买被告的花生米2690公斤,每公斤8.46元,总价款为x.4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于2010年12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被告,因操作不当,将货款x.40元,转成x.80元。原告发现此情况后即电话告知被告,第二天即到刘某处,刘某返还了x元,余款被告表示尽快返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757元。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19日商丘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单据1张,证明2010年12月19日该公司收购被告花生米2690公斤,每公斤8.46元。2、2011年5月5日商丘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2010年12月19日公司收购被告刘某花生米2690公斤,单价为8.46元,对原告魏某乙多汇的款数,公司不负责任,有魏某乙负责追要。3、2010年12月31日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1份,证明2010年12月31日从魏某乙的银行卡转出款x.80元,该款转至刘某的银行卡上。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刘某的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对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发的调查笔录1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9日,商丘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刘某花生米2690公斤,每公斤8.46元,计款x.40元。该公司工作人员魏某乙于2010年12月31日从其银行卡汇给被告款x.80元,多汇x.4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已归还款x元,余款被告没有归还。商丘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声明,对魏某乙多汇的款是其个人行为,由其本人承担。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乙作为商丘市银河油脂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负责支付给被告刘某货款时,从自己的银行卡汇款给被告,不慎多汇款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多汇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魏某乙款3757元。

如被告未某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余方志

代理审判员宋长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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