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宏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饶县宏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绍信,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月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广饶县百货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广饶县第二机关宿舍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拆迁补偿费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武、陈绍信,被上诉人夏某月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0年被上诉人夏某月英作为“知青”被安置到原广饶县百货公司工作,并开始租住百货公司在广饶县X街北宿舍区平房两间,1999年被上诉人退休。1997年被上诉人与胜利石油管理局工程建设一公司王良余再婚,2000年王良余在其1993年原购的“60”型住房基础上调换了一套92.10平方米的住房。因为双方系再婚均有子女且相隔路途较远,婚前约定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和管理,被上诉人因此一直在原房居住,户籍关系等亦仍在原单位。
另查明,2000年8月广饶县人民政府欲建设广泽商贸城,被上诉人原居住的百货公司平房宿舍区在拆迁范围,被上诉人按要求在9月份搬出原住房。2000年8月23日广饶县百货公司破产程序终结,资产由广饶县商业总公司整体购买,在此基础上于2000年11月改制成立上诉人广饶县宏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并负责安置原广饶县百货公司的离退休职工。上诉人成立后接收了被上诉人原居住的宿舍区房屋拆迁补偿费,给予了发放。原租住的18户中有16户各领取了(略)元补偿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再婚后已在胜利油田购买了住房,并且已享受了房改优惠政策,房改是以户为单位,并且每人仅能享受一次,因此不予支付被上诉人补偿费用。被上诉人多次索要未果,于2001年5月29日申请广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员会认为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不予受理。
再查明,被上诉人的丈夫在2000年调换住房时,单位核算的购房职工一次性住房资金仅是按王良余计算,并未给予被上诉人住房优惠待遇。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生效裁定书、拆迁公告、实施方案等在案佐证,双方对于案件事实没有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月英作为拆迁人理应与其他被拆迁户享受同等的拆迁补偿待遇,其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作出判决:广饶县宏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夏某月英拆迁安置补偿费(略)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广饶县宏源商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上诉请求驳回夏某月英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管辖,仅执行广饶县人民政府拆迁公告,贯彻房改政策的一种内部行为。二、被上诉人不符合原百货公司西关商业街职工宿舍拆除和职工安置的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略)元的计算方法上诉人已无法提供,但其中主要的是房改一次性优惠,按实施方案被上诉人不应享有。三、被拆迁人应当是百货公司,而被上诉人既不是被拆宿舍的产权人,也没有合法的租赁权,属于非法占有,不存在拆迁补偿问题。综上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正确。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作为知青被安排到百货公司工作的,并且知青在就业时都带有中央专门下发的拨款每人1000元到单位,百货公司才分给了两间宿舍,被上诉人在此居住、工作了二十年,上诉人称属于非法占有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不符合胜利油田规定的给予住房优惠的条件,王良余的原住房是继承的其亡妻遗产,调换时亦仅是按其本人核算,被上诉人未享受到住房待遇。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某月英作为返城“知青”1980年被安置到原广饶县百货公司工作,所在单位接收了国家给予被安置人员的专用款项,夏某月英亦因此取得了两间平房的居住使用权,符合当时的政策规定。上诉人主张其为非法占用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应属于被拆迁人员范围。被上诉人的再婚配偶王良余现有住房是继承其亡妻遗产,在房改时也只是享受了本人的的优惠待遇,夏某月英未给予计算在内,因而不属于实施方案中不享受补偿的范围,并且在实施方案确定的(略)元中还包含有搬家费、房屋租赁费等费用。上诉人主张享受拆迁安置费是附条件的,即与上诉人签订住房补偿协议。但按实施方案的规定,这应当是领取拆迁安置费后,被安置人员所承担的义务,不能成为上诉人不给予补偿的理由。综上,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应与其他被拆迁人享受平等的补偿待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民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英
二○○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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