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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宁陵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我与被告将儿子丢给父母一起到浙江余尧打工,可被告从打工地外出已近一年,至今下落不明。现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杨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一儿子王某。3、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4、申请证人王某雷、王某亚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婚后常生气,原、被告外出打工,王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对宁陵县X村委书记赵某昌和被告的娘家嫂子徐香君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农历12月2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王某,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即一起外出打工,王某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2009年3月4日,原、被告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农历8月15日前,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在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私自外出已达一年之久,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学

审判员张书海

审判员张庆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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