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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文勇,宁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乙,男,系乔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马刚强,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乔某甲、乔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7日来院诉讼,本院当日予以立案,并向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勇、被告乔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马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胡某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乔某甲订婚,原告方给被告方送彩礼x元和礼品若干。被告突然提出解除婚约,并拒不退还彩礼。后经调解,被告仅愿意退还5000元,最终未能调解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x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订婚已有六年,解除婚约导致耽误了被告乔某甲的青春,并给被告乔某甲精神上带来很大痛苦。退婚由原告提出,原告在部队提干后谈了其他对象,原告存在过错,不同意退还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返还x元彩礼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程楼乡司法所调解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女方彩礼x元,且退婚时经司法所调解女方愿意退还5000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刘俊兰的出庭证词,证明原告提出要女方出20万元买房,原告在部队谈有其他对象。退彩礼时女方通过媒人刘俊兰退还给男方5000元,男方嫌钱少而未接受。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退婚时被告乔某乙起初同意退还5000元,但男方未收。乔某乙向乔某甲问清情况后才知道原告提出要女方出20万元买房,因为女方拿不出男方就提出解除婚约,其实是原告有意解除婚约而难为女方。并且在去年年底原告约被告乔某甲到秦皇岛旅游了半个月,花费都是乔某甲出的,彩礼花费完了。原告存在过错,且耽误了被告乔某甲的青春,二被告不同意退还彩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不实,不应采信。不论是谁提出解除婚约,彩礼均应全额退还。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农历腊月,原告胡某和被告乔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原告送给女方彩礼x元。后胡某参军。婚约关系存在期间双方时有联系。2010年底,原告约被告乔某甲一起到秦皇岛游玩数天。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购房出款问题产生矛盾,最终致婚约解除。经媒人及当地司法所调解,双方就彩礼返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婚约当事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对原告胡某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胡某对婚约解除存在过错,且双方订婚时间较长,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彩礼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乙、乔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胡某5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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