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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庆锋,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钟亚中,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玉荣,岑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岑溪市人民法院(2011)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锋、钟亚中,被上诉人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莫某借款x元,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借到莫某现金陆万元(x),借款人陈某”。2010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借到莫某现金伍万元,此款限于2010年5月19日还清,借款人陈某”。2010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借到莫某现金伍万元,此款限于2010年7月6日还清,借款人陈某”。2010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亲笔书立借条给原告收执,收条中载明:“今借到莫某现金贰拾万元(x元),借款人陈某”。被告先后四次共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于2010年11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被告在应诉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认为其所借原告的x元已还了原告x元,对多还的x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被告变更“多还”为“反借”之说法。另查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8月6日被告先后25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共x元给原告,其中第一次于2009年12月6日汇x元,所汇x元中没有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四笔借款相符之数目。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8月5日期间,原告曾先后30次通过邮政储蓄汇款共x元给被告,第一次于2010年1月21日汇款x元,所汇款也没有与上述四笔借款相符之数目。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共借款x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被告亲笔书立的借条予以确认,被告亦予以承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理据正当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期归还借款而不予归还,双方酿成纠纷,被告应负完全过错责任。被告除归还所欠的借款的本金外,还应支付2010年3月19日及2010年4月6日两笔借款有约定期限的从借款逾期之日起的利息给原告。被告在2009年11月5日和2010年5月5日的借款并无利息和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所请求的利息只能从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反诉原告归还借款x元,被告的依据是通过银行25次汇款x元。而原告也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被告。同时双方所提供的银行汇款中均没有与本案争议的四次借款相符的数额及相同日期。因此,被告的汇款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之借款存在内在联系,应属其他数目往来。故此,被告认为已通过银行还清所借的x元之款并反借有x元给原告之反诉请求理据不够充分,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给原告莫某(反诉被告)。利息计算,2010年3月19日借款x元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010年4月6日借款x元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息;2009年11月5日所借的x元和2010年5月5日所借的x元借款则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息计息;二、驳回被告陈某(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原告莫某(反诉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告诉称:“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共x元。2010年7月6日以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这些款在借后一个月后已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有x元,还多了x元给原告。反诉请求原告退还多付的x元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认为多汇部分为借给原告”。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所汇款x元不是借款,而是与原告在其他生意的往来,原告同时在银行也汇有x元给被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这里的“其他生意”,是一审法院虚构的。原告无法举证是什么生意,被告也不承认有什么生意。为什么法院庭审时不去查清呢“其他生意”究竟是什么生意结算了没有是合法的还是违法的在特定的时间(八个月),特定的人,特定的账某,双方都提供了汇款的凭证,法院都认定“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来源客观真实”的证据为什么不去查清呢原告提供的《陈某反诉莫某民间贷款纠纷一案中莫某通过银行(邮政储蓄所)汇款给陈某的时间及金额》(以下简称《时间及金额表》)。既然莫(原告)借有x元给陈(被告),在相同一段时间,莫(原告)称“2010年7月6日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从《时间及金额表》中2010年7月17日至2010年8月5日,莫某但不主张自己的债权x元,“被告拒不归还”为什么不去扣除反而要分6单汇款x元给陈某从《时间及金额表》中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出,上诉人的所谓借款早已和被上诉人结清,只不过是被上诉人没有按双方的约定把“借条”撕掉而已。2009年11月5日,借x元,上诉人除还清外,被上诉人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0年3月8日,分11单共汇给上诉人x元;2010年3月19日,借x元,上诉人已还清,被上诉人自2010年3月23日至2010年4月3日,分两单共汇给上诉人x元;2010年4月6日,借x元,被上诉人自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5月2日,分5单共汇给上诉人x元;2010年5月5日,借x元,被上诉人自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8月5日,分13单共汇给上诉人x元。如果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x元,为什么被上诉人不去扣除,还要一而再,再而三地自愿从银行汇款给上诉人、别人欠自己的钱,不但不扣除,还要把钱汇给别人,又不叫别人再立借条,显然不合常理。一审判决对这些事实不去查清,必然会导致后面对事实的错误认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但双方所提供的银行汇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这样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十分清楚,就像一字这样浅。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被告欠款x元。而被告举证已全部通过银行汇给原告,x元已还清了。反诉了反借的x元。原告在反诉答辩中,确认了被告还款的事实,并举了向被告还款x元的证据。如果被告没有反诉的话,原告起诉x元,被告在银行汇单中举证还了x元,有哪个法官会判被告的借款,尚未还清呢道理就是如此简单。因为双方的银行汇款都是,借款,还款,都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和事实之间密不可分。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人,特定的账某中发生的。时间差不是很长,不是十年八年,除双方外没有和他人发生业务,汇出、汇入都不是他人的账某。怎能说没有关联性呢“被告主张已归还借款x元给原告,并反诉原告归还借款x元,被告的依据是通过银行的25次汇款x元。原告也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被告。同时双方所提供的银行汇款中均没有与本案争议的四次借款相符的数额及相同日期。因此,被告的借款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之借款存在联系,应属其他数目往来”。这样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不符合客观实际和交易习惯,不能因“没有与本案争议的四次借款相符的数目及相同日期”就认为不存在联系。因为汇款单中有时间、收款人姓名、账某、金额,记载清楚。假使对方没有撕掉“借”条,“借”条也是废纸一张。如对方赖账,有汇款单证实。这就是社会上常人的交易习惯,也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做法。“被告的汇款无法证实与本案争议之借款存在内在联系”,那么原告的汇款与本案存在内在联系吗如果上诉人没还清被上诉人的x元,被上诉人会拿出汇款x元给上诉人的凭证吗这就是存在内在联系,且密不可分。三、一审判决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当事人原告对其提出被告欠款x元的主张,只有其自己的陈某,而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比如2010年5月5日,借款x元,是给现金还是转账某告有无x元的现金可以借给被告使用,是否是真实的借款。双方都没有在工商注册有经商的生意。原告那来x元的巨资被告又要借x元作何开支而被告主张的还款和反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的,有汇款凭证证实。一审法院却没有很好的依法予以认定,却偏信原告编造的谎言,还了款,还要再还,实属冤枉!一审判决,要上诉人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给被上诉人,驳回反诉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的。因此这x元在往来数目中已扣减清楚,如果没有扣减,被上诉人为什么还要通过银行汇款x元给上诉人。一审这样判决,显失公平,是十分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一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3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支持一审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还清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的诉讼受理费,反诉费等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莫某答辩称:1、上诉人根据双方之间邮政储蓄帐目相互来往谎说是双方之间的借款和还款不是事实。2009年11月5日,上诉人借到答辩人现金x元,上诉人立有借条。答辩人在2010年1月21日才开始通过邮政储蓄向上诉人汇款。但在此之前,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于2009年12月6日至2010年1月15日已汇款给答辩人x元,已远超过借款x元之多,这根本不可能是两者借款和还款之间的帐目,肯定是其他数目往来。上诉人于2010年3月19日又书立借条到答辩人借款x元。在此之前,上诉人通过邮政储蓄已汇款给答辩人有x元,但答辩人通过邮政储蓄汇款给上诉人仅为x元,相差数为x元。为何上诉人在2010年3月19日又要书立借条到答辩人借款x元又没有将之前的借条收回如果双方的借款还款是通过邮政储蓄,上诉人为何还要多次书立借条多次立条借款还款竟没有要求返还借条那只有是双方之间邮政储蓄帐目相互往来与双方书立借条数目没有关联。从上诉人与答辩人双方之间邮政储蓄帐目相互往来来看,没有一笔数额和时间上与借条的数额和时间相符,这也充分说明借款、还款与邮政储蓄帐目相互往来无任何关联。2、上诉人借答辩人之款36万元在2010年7月6日到期后,答辩人多次问上诉人归还。但是上诉人每次都是讲要迟些一次性还,并以如果在其他数目扣减则要拖上十年、八年来要挟答辩人。3、上诉人反诉的x元,在一审庭审开始陈某是“多还”,后来变更为“反借”,如果上诉人有反借的事实,为何多次借到答辩人的现金还要书立借条呢一审法院否定双方邮政储蓄帐目相互往来为借款、还款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莫某主张上诉人陈某先后向其借款四次合计x元,并提供上诉人陈某亲笔立写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诉人陈某对四笔共x元的借款是承认的,因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上诉人陈某应归还尚欠被上诉人莫某的四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上诉人陈某主张已归还借款x元且多借给被上诉人莫某x元,并反诉要求被上诉人莫某归还多借的x元,为此,上诉人陈某提供25份邮政储蓄转帐流水账某用于证实其主张。但是,被上诉人莫某提供邮政储蓄的转帐凭单和流水账某,证实其也向上诉人陈某汇款合计x元,由于双方提供的账某上均未注明款项的用途,而且没有与本案争议的四次借款相符的数额及相同日期,上诉人陈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莫某的汇款与本案争议的四笔借款存在内在联系,因此,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陈某归还尚欠被上诉人莫某的四笔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驳回上诉人陈某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陈某主张已通过银行还清所借的x元之款并反借有x元给被上诉人莫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172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学政

审判员蒋鸣平

审判员祝冬梅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安筱晴

书记员黄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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