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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某房委托代理销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广西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炽先,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安,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某房委托代理销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凯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平、周文杰,被上诉人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浩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某理查明:原告梧州浩源公司与被告桂林凯捷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合同中,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约定:一、合同标的:1)标的:梧州浩源.聚富苑项目全程咨询策划、整合推广和销某代理;4)合作形式和范围:甲方指定乙方为项目国内的独家销某代理,以甲方名义发售本项目所有商某房与商某铺面。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项目取得预销某许可证后18个月。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七、项目销某代理约定条款……,2.乙方承诺的销某均价…..,项目内置商某物业及车位的销某价:另行商某。九、合同终止及违约条款:1.甲方因不可预见因素造成商某房交付标准、交房时间、工程进度、预售许可证等相关销某基础条件的延期,经某方协商,乙方的考核周期及代理时间作相应顺延,2.甲、乙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终止本合同,应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2008年4月11日原告取得了预售许可证,该证载明预售房屋情况:一层8套,用途:商某用房;二至六层20套,用途:住宅。2009年10月26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内容为:“结算单,浩源房产公司:我公司代理销某……截止2009年5月已将项目一期全部销某完毕,……现经某司双方协商某致同意浩源公司还须向我公司支付佣金x元……如浩源公司对以上约定签字盖章认可后,我公司承诺3日内撤销某次诉讼,同时承诺不追究浩源公司的其他违约责任……。二期销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原告同日在函件上签署:同意以上结算及条款,并盖公章。2010年4月14日,原告取得浩源.聚福茗城二期II标段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合同开工日期:2010年3月1日。2010年9月6日及2010年11月16日,被告两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将二期工程项目销某所需的有关证照及资料提供。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对以后的合作没有达成一致,且被告没有依约销某铺面,遂于2010年12月2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本案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应至2009年10月12日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负责销某项目内的所有商某房与商某铺面,但在此期间,被告只销某了项目内的商某房部分,商某铺面部分没有销某,原、被告双方庭上均认可商某铺面仅是原告提供的该预售许可证上独有,因此,被告没有将商某铺面销某,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认为被告违约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合同项目分为一期、二期,合同的整体未到期;商某未出售是由于按照原告的意思所为。因被告不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与事实不符,原告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信。现原告向法院诉请认为,由于被告违约,造成了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该院认为,因被告没有依约将商某铺面在期限内销某出去,该合同的效力已于2009年10月12日截止,而从被告方提供的、经某、被告双方签字认可的2009年10月26日的结算单也写明“二期销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虽被告发函与原告协商,但双方并没有取得一致意向,而合同的代理期限内被告违约,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再与被告合作,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意见,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可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时,赔偿对方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违约时,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这一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顾问有限责任公司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二、驳回原告梧州市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80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上诉人桂林凯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完全忽视了本案至关重要的证据“结算单”,仅仅依据本案商某铺面没有销某出去这一问题,就片面地认定上诉人违约,这是十分错误的。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以“结算单”的形式向被上诉人表明,上诉人已经某2009年5月已经某合同约定项目一期的商某房销某完毕,并请求被上诉人就代理销某佣金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对上诉人完成销某任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按照结算单支付了销某提成及奖励金。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上诉人完成了合同约定项目一期的商某房销某任务,并不存在违约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二、在认定合同期限问题上,一审法院也没有从实际出发,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5页认定:“本案的合同效力,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原告提供的预售许可证,应至2009年10月12日止”,这个认定没有从本案所涉合同的具体情况进行考虑,是片面的。本案合同项目被划分为两个工程,一个是一期工程,一个是二期工程,与之相对应,本案合同也包含了两个代理销某合同关系,一个是合同项目一期商某房代理销某合同关系,一个是合同项目二期商某房代理销某合同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二期工程的X栋商某房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只应将一期商某房代理销某合同关系,依据一期商某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时间认定为2009年10月12日,而二期商某房代理销某合同关系的期限,应从二期商某房《预售许可证》的取得之日算起。一审判决错误地将一期工程《预售许可证》的取得时间用于对整个合同效力时间的推断,确实有失偏颇。三、导致本案所涉八间商某铺面没有销某出去,是被上诉人自身原因所造成的,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违约是不成立的。关于本案所涉八间商某铺面问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2项中明确约定“项目内置商某物业及车位的销某价:另行商某”。这表明,八间商某是卖还是不卖,卖的话是在什么时候卖,给上诉人销某的底价是多少,都没有确定,也没有以任何的方式要求过上诉人销某商某铺面,后来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就八间商某的代理均价(销某底价)进行协商,而被上诉人称所有商某在项目二期建设过程中自己需要使用,在二期项目未完工之前不考虑销某,这样销某价格更加可观一些。现该八间商某已经某原告全部使用(有照片为证),其中两间于2009年7月作为小区的配电房使用,一间于2009年8月提供给小区物业管理公司使用,其余五间于2009年底作为项目工程办公室和宿舍使用。上诉人一来没有这八间铺面的销某代理价格,二来没有取得对这八间铺面的实际控制,销某从何谈起所以,这八间商某铺面未能销某完全是由被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照片视而不见,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是不符合事实的。四、退一万步说,就算是该八间商某未销某出去,依据合同约定,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情况。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上诉人)承诺在项目一期在取得预售证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商某房92%的销某…”,第七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按承诺的项目销某进度及销某作为考核标准。”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乙方完成项目考核任务,即代表乙方胜利完成项目的商某房销某代理工作,剩余商某房作为尾楼,进入尾楼销某阶段”。事实上,上诉人在2009年5月16日,已经某一期除八间商某之外的所有商某房(共218套)销某完毕,销某的商某房占所有一期房源的96.5%,已经某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销某任务,胜利完成了项目商某房销某代理工作。一审法院在未充分理解,甚至弃合同条款于不顾的情况下,仅凭八间商某没有销某出去,就认定上诉人违约,实在令人遗憾。综上所述,上诉人在履行商某房销某代理合同时尽职尽责,顺利地完成了销某任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因为目前房产市场大好,且本案合同项目的一期商某房经某上诉人的努力宣传,取得了相当好的销某成绩,已经某有一定的知名度,二期的销某根本就是水到渠成的事。被上诉人之所以单方面解除合同,就是想将上诉人排除出项目销某,达到剥夺上诉人合法的合同利益,独占销某利润的目的。因此,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梧州浩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下文简称《合同》)第一条第4)项明确约定,由上诉人负责销某项目内的所有商某房与商某铺面。《合同》第二条约定,履行的期限是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8个月。时至今日,项目一期内的全部商某铺面还摆在那里,一间也没有销某出去,全部积压在那里,这是铁的事实。上诉人作为被委托人,不但没有客观的、诚实地承认自己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反而在《上诉状》中百般狡辩说这些商某铺面没有卖出的责任在我公司,把责任推给我公司,理由是他们不知道应当什么时候卖、卖多少钱;又狡辩说之所以不卖出是为了等涨价后再卖,这是为公司好等等,等等;这完全是强词夺理!①我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商,难道开发出的商某房,是开发出来“等价”的吗如果跌价谁来承担责任②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完成销某的期限是“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8个月”,现在却上诉说不知道应当什么时间卖,把责任推给我公司,这是理由吗③上诉人在代理销某的过程中,每个月都把当月销某价格、销某方案报给我公司审批,每个月均如此,这有上诉人每月的申报表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1点第4)项也约定,“对乙方(即上诉人)提交的销某方案,甲方应在三天内进行评估和决策”,上诉人把价格报给我公司是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报了吗④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是铺位2011年之后的现状,不是合同约定的“18”个月内的状况。2009年,由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为我公司把商某铺位销某出去,我公司当然地不与其结算,但上诉人当时不是设法去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而是喊打喊杀。之后又把我公司起诉到法院,逼我公司结算。上诉人的起诉行为,就是以行为方式表明其不再卖这些商某铺位了。既然上诉人已经某行为方式表明其不再卖这些商某铺位了,事隔一年多之后我公司才临时使用这些铺位。想不到现在上诉人却以现在的照片内容来证明以前的事实,企图以此摆脱其违约责任,是令人不能忍受的。上诉人还乱说我公司早已把这些商某铺位作为小区X区的物业管理房使用等等、等等。这可能吗——作为常识,谁都知道,小区X区的物业管理房在小区规划设计阶段就有了的,谁还会另用商某铺位作为配电房和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⑤《合同》第六条第3点还规定,如果我公司保留房源(包住宅、商某、车位),都要以书面提前20天通知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我公司的书面通知了吗,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是强词夺理是什么因此,上诉人的全部都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全部是诡辩!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状》中引用了《合同》的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来佐证其观点。仅从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就可以证明:上诉人是非常的不诚实!《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后半部份明确规定“余下的尾楼房屋应在本合同认可期限后的两个月内销某完毕”,本《合同》认可的期限是多少是18个月。从2008年4月1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计起,18个月加2个月,就应当是2009年10月12日之前。但这些商某铺位至今没有销某,还怎么能说不违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故意只引用《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前半部份,后半部份却不引用。这些商某铺位至今还摆放在那里没有销某,这是他们都没有否认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还欲强逼我公司把几千万资产委托给他们销某,我公司绝对不同意!绝对不再委托上诉人来代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上诉人当然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致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点的规定,我公司当然有权请求法庭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是严格执行“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判决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依我们双方的《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8个月。合同截止日期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即:此合同的效力是附期限的。按此附期限约定,此合同的效力截止日期应当是“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后18个月”,而项目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时间具体时间是2008年4月11日,因此,此合同的效力的具体截止日期就应当是2009年10月12日。过了此日期之后,此合同的大部份内容对双方均不再具有约束力。仅仅是“合同截止日期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这一不确定性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既然是“合同截止日期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当然地,“合同截止日期后”任何一方都有权解除此《合同》。四、原审判决符合客观实际。①我公司与上诉人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我公司有权选择某人来做委托代理人的权利,也有权不选择某人来做委托代理人的权利。②鉴于上诉人在第一期代理过程中,先是多次威胁我公司,强逼我公司结算不成后,为达到非法目的,之后又恶人先告状,把我公司诉至法院,逼我公司就范,我公司与代理人已撕破脸面,没有理由还委托上诉人来代理;③上诉人的一系列不诚实行为:没有完成销某任务也起诉我公司、多次威胁我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还公开威胁说在两年内要对我公司不利或对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何如何等等,我公司绝不再委托上诉人来代理。上诉人强迫我公司再与他们维持委托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现上诉人要求撤消一审判决,其实质还是欲把其意志强加给我公司,强迫我公司继续委托他们销某,欲达到其在一审时公开威胁说的:要在两年内对我公司不利的非法目的,这完全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庭审的举证阶段,当庭举出如下三份证据:1、《关于要求销某门面的报告》、2、《业务函》和《委托书》、3、《客户登记表》,用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违约。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当庭举出的三份证据认为,上诉人的这三份证据是当庭出示的,已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才举证的行为,依法应当视为上诉人已放弃了举证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不同意质证,法庭也不应当组织双方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举出的证据《关于要求销某门面的报告》、《客户登记表》,没盖有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印章,被上诉人对《关于要求销某门面的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也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业务函》和《委托书》,只能证明双方就浩源聚福茗城项目二期销某的代理事项曾经某商某,不能证明双方就浩源聚福茗城项目二期销某的代理事项达成协议。

另查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实际是一份分期实施的代理合同,是由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代理销某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内的商某房和商某铺位。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分两期开发。第一期内的商某房已由上诉人代理销某完毕,商某铺位没有销某。《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截止日期为项目取得预销某许可证后18个月。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1日取得《预售许可证》,按此约定,此合同效力的截止日期应当是2009年8月12日。2、关于乙方承诺的销某进度和销某问题。聚福茗城项目一期商某房数为296套,商某铺位8套,合计304套。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1点第1)约定,“乙方承诺在项目一期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商某房92%的销某。”上诉人在此时间内没有完成。双方在此合同中均同意“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2009年10月26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再一次明确:“……二期销某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协商”。3、对于双方在此约定的合同内容“另行约定”和“进一步协商”到底是什么内容,双方均表示,是指对第二期的销某价格、销某、代理费用等内容另行商某和约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桂林凯捷公司与被上诉人梧州浩源公司签订的《梧州.浩源聚福茗城项目全程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本案合同实际上是一份分两期实施的代理合同。由于第一期合同的履行期限已经某满,其效力业已终止。而第二期的销某代理双方约定“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且双方均表明“合同截止后的工作双方另行约定”的内容是指对第二期的销某价格、销某、代理费用等内容另行商某和约定。此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某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就第二期的销某价格、销某、代理费用等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进行过多次协商,但没有取得一致的结果,而这些内容又是本案代理合同成立必不可少的条件。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不接受对方的条件,彼此之间尚未就第二期销某代理合同的主要内容达成一致。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乙方承诺在项目一期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6个月内完成项目商某房92%的销某”的约定,上诉人到2008年11月29日止的实际销某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销某,上诉人已构成实际违约。因此,一审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代理销某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如中途无故终止本合同,应在合同终止后五天内赔偿对方违约金30万元”,由于本案合同第一期已届满并履行完毕,合同第二期双方进行协商某协商某成,不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中途无故终止合同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00元,全部由上诉人桂林凯捷地产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学政

审判员林远

审判员祝冬梅

二O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金玉

书记员张芷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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