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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经本院院长决定逮捕,并由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出现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1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照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行驶至开封市X村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杨XX发生碰撞。经检验被告人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9mg/x。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照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称事发后,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并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杨XX出具的谅解书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酒后无证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X村附近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杨XX发生碰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张某乙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19mg/x。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当庭供述及供述证实:2011年9月12日中午,我和朋友在杨正门附近一饭店内吃饭,期间我喝有一小杯白酒。后我驾驶豫x面包车行至西柳林村时,与一个骑电动自行车的男子相碰。我几个月前,拾到了一个叫樊某的驾驶证,因我无驾驶证,就记住了他的身份证号。当时交警询问时,我怕受处理,就报了樊某的名字。后在一五五医院验血时,我说了自己的真实姓名。案发后,我当即付给杨x元用于看伤。后又赔偿被害人7000元。

2.被害人杨XX证言证实:2011年9月12日中午,我骑电动自行车走到南郊大路时,与一辆面包车发生碰撞,我的手和腿都受伤了。

3.证人樊某证言证实:今年5月份我的驾驶证在开封县一个网吧丢失。

4.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851)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从樊某(即张某乙)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00.19mg/x。

5.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X号、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元和取得谅解的事实。

6.杨XX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张某乙已赔偿我经济损失8000元,请求法院不再追究张某乙的责任。

7.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三分局民警出具的证明证实:2011年9月12日,在处理西柳林村路口发生的机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碰撞事故时,因司机张某乙(现场自报姓名樊某)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后带其到医院采血和接受询问的事实。

8.现场照片一组证实:张某乙被查获时情况。

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未取得驾驶证资格。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2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天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艳姝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齐景键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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