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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开封市火车站附近的17路公交车站牌处,趁被害人姜XX不备之机,盗窃其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评估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XX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盗电脑照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汴价鉴刑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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