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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王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薛某某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某于1992年调入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工作,1996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从1996年12月18日至1997年12月17日,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原告薛某某称该合同并非其本人所签订,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鉴定结论称在目前条件下,不能确定合同中的“薛某某\"是否为原告签订。1997年7月21日,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作出郑紫百字(97)第X号文件,内容为:薛某宝、马国杰两同志长期不到单位上班,既没有请假条,也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根据大楼职工奖惩条例第四章第十五条的规定,经大楼领导集体研究,给薛某宝、马国杰两同志予以除名,同时解除劳动合同。2006年11月30日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破产还债。2007年3月22日薛某某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于2007年3月22日下发了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紫荆山百货大楼分别于2001年、2002年在郑州晚报刊登通知,要求合同到期职工与单位续订劳动合同。2007年9月7日,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一至五楼资产置换职工内债清偿单显示:集资款x.33元,欠发工资O元,内部下岗期间生活费O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某某曾系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的职工,后其与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之间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虽原告对该合同书上其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合同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因没有同期的自由书写样本予以对比,而无法确定该合同书上的“薛某某”签字是否为薛某某本人所写,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书并非其本人签订,故该院认定该合同书真实有效。因原告与紫荆山百货大楼的合同于1997年12月期满,原告从1998年起一直未从紫荆山百货大楼领取工资,而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告薛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并未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将上诉人除名没有事实依据并且被上诉人通过新闻媒介公告送达上诉人,被除名程某违法;一审法院关于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超时的认定依据错误;一审法院两次审理后的认定与中级法院的认定不一致,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之员工有亲属是一审法院的法官,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者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郑州紫荆山百货大楼破产清算组辩称上诉人与原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不能认可上诉人与原紫荆山百货大楼在破产之日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两次审理本案认定一致是以事实为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伤损,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8年11月8日我院作出的(2006)郑民四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破产管理人已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宣告终结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的破产还债程某,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紫荆山百货大楼签订的合同于1997年12月期满,上诉人2007年3月22日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2008年11月8日我院作出(2006)郑民四破字第1-X号民事裁定书,确认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破产管理人已经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完毕,宣告终结郑州市紫荆山百货大楼的破产还债程某,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阳梅

审判员张晔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余利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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