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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丁、杜某甲诉樊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汉族,1995年1月出生。

法定代理人杜某乙,男,汉族,1969年5月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汉族,69岁(系杜某乙的父亲)。

原告杜某丁(又名杜某静),女,汉族,1990年6月出生(二原告系姐弟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樊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出生(死者陈清忠的配偶)。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丁、杜某甲与被告樊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某丙、杨某某,被告樊某某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丁、杜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8日13时许,被告樊某某的丈夫陈清忠驾驶两轮摩托车撞上原告杜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造成二原告受伤,陈清忠死亡。从陈清忠当场被撞身亡的车速撞击力事实证明,陈清忠高速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减速右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警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是有瑕疵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不当,不公平公正。陈清忠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二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杜某静医疗费8255.40元、误工费600元、护理费600元、伙补费180元、营养费120元,合计9755.40元;赔偿原告杜某甲医疗费938元、护理费100元、伙补费30元、营养费20元、合计1088元;杜某甲待伤残评定后再增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待评估后再增加诉求额。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杜某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商城县公安局李某派出所及何楼村委会的证明;

证明“杜某静”与“杜某丁”系同一人。

二、杜某丁出事当日在李某乡卫生院的抢救费票据;

证明杜某丁支出抢救费用808.70元。

三、杜某丁在商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其他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杜某丁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共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7356.70元。出院证明要求继续口服药物治疗。

四、杜某甲在李某卫生院的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

证明原告杜某甲在李某卫生院实际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用937.60元。

被告樊某某辩称,我丈夫出事前没有喝酒,车速也不快,否则的话杜某甲也可能被撞死了,交警队责任认定准确。

被告为此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责任认定书;

证明原告杜某甲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忠承担次要责任。

二、陈清忠的驾驶证、行驶证及陈清忠摩托车投交强险保险单。

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13时许,原告杜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李(集)至武(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某乡X路段某,与逆向陈清忠(被告樊某某的配偶)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清忠被撞当场死亡、原告杜某甲及乘坐人樊某某(被告)、杜某丁(原告)三人受伤(樊某某乘坐陈清忠的摩托车、杜某丁乘坐杜某甲的摩托车)。事故造成原告杜某静“头外伤、脑震荡、右眼睫膜片状出血”,杜某甲“左桡骨远端骨折、右面部挫伤”。经商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杜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清忠上路行驶行车未减速靠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樊某某、杜某丁无责任。原告杜某丁伤后先就近在商城县X乡卫生院抢救治疗,支出医疗费用808.70元,因伤势严重又于当日转入商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7356.70元,杜某丁合计支出医疗费8165.40元。杜某甲在李某卫生院实际住院一天,支出医疗费937.60元。二人总计支出医疗费9103元。原告杜某甲要求对其伤情进行残疾评定,但一直未能提供相关伤残评定报告。原告另主张摩托车损失,但也未能提供车损评估报告。死者陈清忠所有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陈清忠上路行驶行车未减速靠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0%)。商城县交警大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责任认定适当,原告认为对方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方)赔偿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杜某甲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部分,但缺乏构成残疾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因未举证,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杜某甲、杜某丁总的损失为x元(其中杜某丁损失为:医疗费为8165.40元;误工费为30元/天×12天=360元;护理费为12天×50元/天×1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营养费为10元/天×12天=120元,合计9425.40元。杜某甲的损失为:医疗费为937.60元;护理费为1天×50元/天×1人=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天=15元;营养费为10元/天×1天=10元,合计1012.60元。二人损失总计为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某丁、杜某甲保险理赔款x元整【交强险,其中:1、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为9428元整(其中医疗费9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营养费130元=9428元);2、伤残赔偿项下限额为1010元(其中误工费为360元+护理费为650元=1010元)。二项合计为x元】。

三、被告樊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原告负担90元,被告樊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松

审判员张红尉

审判员柳学生

二零一零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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