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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郑某、吴某、黄某犯抢劫罪;郑某、吴某犯抢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

辩护人封某,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人吴某。

原审被告人黄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吴某、黄某犯抢劫罪;郑某、吴某犯抢夺罪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件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2011)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根据:1、被害人卢XX、覃XX、陆XX、肖XX、朱XX、潘XX、江XX、张XX、莫XX、廖XX、马XX的陈述;2、证人罗XX的证言;3、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5、搜查笔录照片、扣某、返还物品文件清单;6、被告人郑某、黄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7、指认赃物照片;8、辨认笔录,9、估价结论书;10、被告人郑某、吴某、黄某的供述;11、城南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12、(2005)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

一、抢劫罪

1、2010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X村X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卢XX不备,对其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得卢XX一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并致被害人卢XX轻微伤。

2、2010年3月1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郑某,窜到宾阳县X镇“国泰家私城”门前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覃XX不备,对其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得覃XX一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572元的优酷牌手机,并致被害人覃XX轻微伤。

3、2010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吴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X镇X街邮政局门前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陆XX不备,对其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得陆XX一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800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272元的飞渡牌手机,并致被害人陆XX轻微伤。

4、2010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吴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X镇X街X号“中国福利彩票”门前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肖XX不备,对其实施抢夺,在抢夺过程中,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得肖XX一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31.7元和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x牌手机,并致被害人肖XX轻微伤。

二、抢夺罪

1、2010年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到宾阳县X镇X路县审计局门前路段,乘途经该处的被害人朱XX不备,对其实施抢夺,抢得朱XX一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元。

2、2010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开摩托车窜到宾阳县X村X路段,趁骑自行车途经该处的潘XX不备,将潘挂在肩上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的一只挎包抢走。

3、2010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宾州镇X街,趁在街上步行的江XX不备,将江XX的内有现金400元人民币的一只布挎包抢走。

4、2010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开摩托窜到宾阳县商贸城“蒙记饭店”路口,趁开电动车途经该处的张XX不备,将张XX的一个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的咖啡色小手提包抢走。

5、2010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郑某开一辆摩托车窜到宾阳县商贸城服装二市X路段,趁莫XX不备,将莫XX的一只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的泥黄某手拎包抢走。

6、2010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窜到县X路口,趁廖XX不备,将廖XX的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多元,一部价值为人民币228元的华泰牌手机的手拎包抢走。

7、2010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开一辆电瓶车窜到宾阳县X街“派美斯”发廊门前,趁马XX不备,将马XX的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735元的红色挎包抢走。

综上,被告人郑某参与抢劫4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8495.70元;参与抢夺7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7303元;被告人吴某参与抢劫2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423.70元;被告人黄某参与抢劫1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572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伙同被告人郑某进行抢夺的事实,均因被告人吴某予以否认,仅有被告人郑某一人供述指认,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指控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2月25日抢得被害人卢XX的一部中信牌手机、于2010年1月24日抢得被害人朱XX的一部索爱牌手机、于2010年1月25日抢得被害人潘XX的一部小灵通手机、于2010年1月30日抢得被害人江XX的两部手机、于2010年2月11日抢得被害人张XX的一部手机、于2010年2月28日抢得被害人莫XX的一部三星牌手机、于2010年3月19日抢得被害人马XX的一部三星牌手机,均因无估价鉴定,故对抢劫该财物的价值无法认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提出犯意并亲自动手实施强拉硬拽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吴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郑某于2010年2月25日、3月1日、3月20日、3月23日抢劫的事实;于2010的1月24日、1月25日、1月30日、2月11日、2月28日、3月13日、3月19日抢夺的事实;被告人吴某于2010年3月20日、3月23日抢劫的事实,不但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郑某现场指认照片,而且还有被告人郑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且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被告人郑某、吴某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郑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十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郑某上诉辩称:1、其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2、其只参与了2010年3月20日、3月23日的两起抢劫,3月13日的一起抢夺,并没有参与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其他起犯罪。3、其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且毒瘾发作,神志不清,才胡乱承认自己未得参与的犯罪。4、原审判决量刑不公,较之其他同案犯的判决,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封某提出的辩护意见基本相同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且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原审被告人吴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采取强拉硬拽的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公然夺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抢夺罪。在共同犯罪中,郑某提出犯意并亲自动手实施强拉硬拽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黄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郑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吴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郑某利用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抢夺、且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认定的4起抢劫犯罪中,虽郑某与同伙最初的主观故意是实施抢夺,但郑某与同伙在驾驶车辆强抢被害人财物的过程中,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已由乘人不备夺取财物变成暴力强行劫取财物,已构成抢劫罪。故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郑某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郑某否认参与的2起抢劫及6起抢夺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郑某本人对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这些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某在侦查阶段因受到刑讯逼供,且毒瘾发作神志不清才胡乱承认自己未得参与的犯罪的上诉辩解和辩护意见并无证据证实,且郑某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均由其亲自签名确认。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根据郑某、吴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分别在法定的幅度内对该三人定罪科刑并无不当。且郑某实施抢劫、抢夺所取得的手机当中有八部无价格鉴定,原审判决在计算抢劫、抢夺数额时,已将该部分手机的价值扣某在外,在对郑某量刑时已予以了从轻处罚。郑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原审判决量刑不公,较之其他同案犯的判决,对郑某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某贞

审判员李穗

代理审判员韦璐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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