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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4年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抢某、抢某罪,于1988年3月被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经减刑后于1998年3月9日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0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浩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3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丁山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线时,遇谭某丙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横过道路,摩托车将被害人谭某丙撞倒在地。案发后,经血样检验,被告人郭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5.4mg/x。经株洲市石峰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谭某丁陈述,证人谭某丙、葛某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释放证明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人郭某乙晚餐与友人饮米酒。餐后20时25分许,被告人郭某乙无证驾驶无牌号的二轮摩托车,沿株洲市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丁山路口,遇谭某丙沿人行横道线由东往西横过道路,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摩托车将被害人谭某丙撞倒在地,致受伤。后郭某乙欲驾车逃离现场,被路人阻截。经血样检验,被告人郭某乙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95.4mg/x。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肇事后主动赔偿被害人谭某丙辉损失款1000元,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乙的讯问笔录、被害人谭某丁询问笔录、证人谭某丙、葛某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毒物鉴定意见书、谭某丙红病历记录、检查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被告人郭某乙的户籍资料及前科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乙能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郭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龚浩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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