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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某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

辩护人陆某某,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宾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不服,提出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带领本村X村民窜到宾阳县和吉水厂,以水厂未解决其村提出的条件为由,要求水厂停止抽水。在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张某乙即煽动村民砸烂水厂总阀,随后,该村的“阿三”(另案处理)即用石某将供水总阀及水管砸坏,造成和吉水厂无法供水,导致和吉镇果粽、石某、上某赤、大吉等村X街约7000多人的日常饮水困难,影响恶劣。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砸烂的总阀和水管价值为1328元。

原判认定上某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2月26日下午,和吉镇水厂阮XX到宾阳县公安局洋桥派出所报案,称当天15时25分许,和吉镇X村的张某乙等10多个村X镇水厂闹事,并砸烂总水阀和水管。该所接警后,即派员赶赴现场处置,并立为刑事案件展开侦查。

2、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分别进行绘制示意图和拍摄记录。

3、估价结论书,证实被砸烂的总水阀和水管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价值为1328元。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0年3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乙的出生时间为1962年5月27日。

6、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桂水农水[2007)X号文件,证实2007年10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厅作出批复,同意修建宾阳县X镇大吉片饮水安全工程的设计。

7、协议书和补偿金发放名册,证实宾阳县X镇水利工程管理所为修建和吉镇大吉片饮水工程,根据广西区水利厅[180]号文件并经宾阳县X镇人民政府协调,该所直接与和吉镇X村干部和群众代表及农户签订转让土地协议,并按协议发放了土地补偿金。

8、和吉镇大吉片人饮工程用水户花名册、证实该人饮工程共给附近单位、村庄供水873户、7090人。

9、宾阳县X镇人民政府的答复,证实该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6日针对该镇X村群众反映的问题,作出了明确的答复:(1)2007年10月镇X村委干部、新张某乙干部涉及土地户主共同平等协商,达成了一致协议,涉及土地户主自愿签订了水厂厂区用地转让协议;(2)水厂厂区工程建设用地已经一次性进行了补偿;(3)决定对石某村X村)所有农户免费安装水管;(4)对新张某乙村民提出的处理地陷问题,需经地质部门鉴定是否属于抽水造成的结论后,才能处理。

10、证人阮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水利管理所所长。2010年2月26日下午15时25分许,其接到水厂值班人江XX电话,称张XX、张XX等人已关供水总阀。其和廖XX、黄XX等人去到水厂。其对张XX等人说:“你们这样做会影响到几千人饮水”。张XX说:“解决我村提出的条件才能供水”其又说:“你们的要求应向政府反映,由政府解决。”争论了十多分钟,张某乙带了十多名村民出来,张某乙来后说:“不按我们的条件办,谁抽水就打谁。”后又说:“我们砸烂总阀去,看你怎么抽水,有事我负责”。随后在旁边的一名弱智男子就用石某将供水阀及水管砸烂。而后,其即报警。3月5日12时许,其带人去修被破坏的总阀,14时许,张XX、张XX等4人手持铁锹木棍到施工现场,施工人员被威胁恐吓后停止施工,过十分钟后,张某乙带来20多人到施工现场,他说:“哪个再来修理被我看见的,我就打死谁”。他们把清理好的管道用石某泥土掩埋起来,并砸烂水管接头。

11、证人廖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水利管理所副所长。2010年2月26日15时20分许,其和黄XX随所长赶到水厂,见张XX、张XX等人站在水阀旁边,阮所长对他们说:“你们这样做会影响到几千人饮水”十多分钟后张某乙带来十多名村民。张某乙来后说:“不按我们提的条件就抽水,谁抽水就打谁”后又说:“我们砸烂总阀去,看你们抽什么水”接着,在旁边的一名弱智青年就用石某将供水总阀砸烂。

12、证人周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人,也是和吉水厂职工。2010年2月26日下午,其在水厂上某,看到有新张某乙X村民来闹事,阮所长等人赶到后,张XX、张XX和阮所长争执。约又过十多分钟,张某乙带十几个人来,到来的张某乙叫:“茶表村抽水那个人在哪里,叫你不要抽你还抽等一下就收拾你”。他们围着阮所长吵,后张某乙等人就说要将总水阀砸烂去,并叫他们村一弱智男子用石某将供水总阀砸烂。

13、证人江XX的证言:其是和吉水厂职工。2010年2月26日其在水厂值班,后见供水总阀被新张某乙人关掉,其即打电话向阮所长汇报,阮所长到后和他们理论,后又见张某乙带十多人到来,他们围着阮所长吵了十分钟左右,张某乙、张XX、张XX等人就说要将供水总阀砸烂,说出什么事他们负责。随后,一弱智男子用石某将总阀砸烂。

14、证人张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水利管理所工作人员。2010年2月26日15时,其得电话通知,即从村里赶去水厂。到水厂后,见到阮XX所长及水厂等人以及见到新张某乙人张某乙等多人,见张某乙指着阮所长说:“事情还没有处理好,为什么剪断阀门铁丝”阮所长向他们解释劝阻,但村民不听劝阻。张某乙就说:“我们砸烂总阀去,看你还抽水吗这时在旁的“哑三”就用石某将供水总阀、弯某、水管砸烂。

15、证人江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委定工干部,2007年国家拨款建和吉镇片人饮工程,该工程的地点在石某村X村之间的一个天然出水陵处。2007年修建,2008年底供水。其村、上某、下赤、大吉、和果粽等村X多人都靠这一工程供水。2010年2月26日13时开始停供水。其代表村民要求对破坏水厂肇事者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他们现在只能饮用一个废弃的浑浊不卫生的旧井水。

16、证人雷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人,从2010年2月26日起,和吉水厂就不供水了,其家用水靠到别人家去挑。其村X多人能提水的并不过十口,现在全村闹水荒。

17、证人张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人,从2010年2月26日起,和吉水厂就不供水了,其一家靠挑荒废水井水饮用。村上1900多人吃水都来自那口不卫生的井水。

18、证人廖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人,从2010年2月26日起,和吉水厂就不供水了。其家吃水靠到别人家去挑。村人有自家水井的不多,全村X多人饮水很困难。

19、证人张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人,2010年2月26日15时许,其与张XX、张某乙等到20多人,去和吉水厂找到阮站长要求停止抽水并解决我村房屋拆裂问题,阮站长说,停水要经政府同意。其说不解决我村的问题,从今天开始水厂不能抽水。自水厂2007年底施工以来,和吉镇X村民签订有用地协议,由于利益原因,村X镇政府也多次做村民思想工作。2009年5月的一天,其与张XX、张某乙等人用铁链将水厂大门锁住不准施工车辆出入。昨天下午,其与张某乙、张XX等多人用铁丝将水厂总阀捆住。2月26日,又去砸烂水阀及水管,当时,张XX与阮所长争论一阵后,就打手机叫张某乙带村民10多人到来,张某乙就与阮所长争吵,尔后“阿三”用石某砸坏水阀。

20、证人张XX的证言:其是和吉镇X村人,2010年2月26日,去阻止和吉水厂工作人员,不让他们抽水并砸烂水闸及水管,参与人有其、张XX、张某乙等十几个人。砸烂水闸及水管的是其村X村开过会议,是村队长张某乙召集开会,每次开会的地点都在其家。和吉镇X村认为补偿不合理,所以坚决阻止水厂的施工及抽水。

2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其是宾阳县X村村干部。自2007年起,和吉镇X村之间的水井处修建人畜饮水工程,因征地问题,其村一直对这项工程有不满情绪,并多次阻止施工,但工程还是于2008年12月建成部份工程,并开始供水。其村民多次找有关部门协商,但均未达成协议。2010年2月25日下午,其和张XX、张XX等人,和几个村民去到和吉水厂用铁丝将总水阀捆住用钳钮紧,不让供水。第二天14时许,其和张XX、张XX等人再去看时铁线被剪断,又开始抽水了。他们很气愤,其对阮站长说:“你们马上某止抽水,等到签协议处理好再抽”。但阮站长说:“你们有意见去和政府说”。他们强硬叫他停止抽水,他们坚决不停。同其一起去的本村的“哑三”拿石某砸总阀水管,但还没有砸坏,后又继续拿石某将总水阀的水管砸坏,水柱喷起有几米高。由于其是村于部,2007年该人畜饮水工程刚开工时,其组织张XX、张XX等村民在张XX家开会商量对策,其在开会时说:“如果政府强硬开工,我们便去阻拦”。他们当时对镇政府提出的条件,后来政府一直没有和他们签协议,因此,他们多次去阻拦施工,直至2010年2月26日发生砸坏水管这件事。自从他们砸坏水管后,水厂两次要抢修,他们都没有让他们修。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多人阻挠和吉水厂抽水并砸坏抽水设备,导致附近几千群众饮水困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某乙提出的“不是其带领村民去水厂,其也没有得叫村民砸坏抽水设备。”的辩解意见和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张某乙应无罪释放。”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和吉镇X村对和吉水厂征地问题一直不满,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该村X村民会议商讨此事。能够证实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当天纠集其村X村民阻挠和吉水厂抽水并煽动砸烂抽水设备的证据,除有水厂职工阮XX、廖XX、周XX、江XX、张XX的证言,还有新张某乙X村民张XX、张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张某乙自己的供述等证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上某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照片,本院认为地面下陷需要经过专门地质机构鉴定后,才能确定原因,不能认定是水厂抽水造成。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照片,本院认为石某所刻写的饮水人数系水厂于2008年竣工之时统计的数字,而和吉水厂提供的饮水户数和人数是水厂在2010年3月份经过统计后提供的实际饮水户数和人数,应以水厂提供的数字为准。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第三组照片,本院认为照片中的“阿三”是否系聋哑弱智人,没有专门机构的鉴定,且其是否属于聋哑弱智,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故辩护人所提交的该三组照片和所说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张某乙上某提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带领任何村民毁坏该厂财物,水管被砸坏系张某乙行为,与自己无关;2、检察机关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取证的行为,所取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3、张某乙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4、和吉水厂的生产经营具有违法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被告人主观上某有毁坏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某有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3、公诉人提供的大部分证据属于非法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上某人张某乙作出无罪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符。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某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纠集多人阻挠和吉水厂抽水并砸坏抽水设备,导致附近几千群众饮水困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张某乙上某称其没有组织领导村民砸坏抽水设备,张某乙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其无教唆行为,检察机关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和吉镇水厂生产经营违法的意见和辩护人提出上某人无罪等意见,经查,张某乙事前有预谋,事中有教唆,并且煽动实施了破坏水厂财物的行为,在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张某乙是否应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是否限制行为能力人,并不影响本案定性和对张某乙的处理,和吉水厂系经有关部门报批的合法生产经营单位,有法定的生产资质,且水厂资质的认定不影响张某乙毁坏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的认定,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代理审判员李英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钟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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