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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丁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

被告人王某,女。

被告人李某丙,男。

被告人张某丁,女。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王某以远华矿业公司在自己家附近开矿破坏了自家风水导致自家车辆在许昌发生车祸为由,伙同被告人李某丙、张某丁到远华矿业公司工地拦住钩机不让施工,向远华矿业公司索要现金1万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指控四名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某处。

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张某丁红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远华矿业公司的故意。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乙以远华矿业公司在自己家附近开矿破坏了自己家风水导致自家车辆在许昌发生车祸为由,伙同被告人王某、李某丙、张某丁等人到远华矿业公司工地拦住钩机不让施工,由李某乙向远华矿业公司索要现金1万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明其车辆于2011年3月21日在许昌附近发生车祸,并认为系远华公司破坏其家风水所致,2011年3月30日其向队长李某戊某要求让远华公司赔钱未果,遂与王某、李某丙、张某丁站在远华公司的钩机前阻拦施工,后经该矿老板、其父李某戊福、队长李某戊某协商,矿上赔偿其1万元。

2、被告人王某、李某丙供述,均证明李某乙的车在许昌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后,通过向队长李某戊某反映要矿上赔钱,在等待结果过程中到矿上阻挡施工,后经协商由矿上赔偿1万块钱。

3、被告人张某丁供述,证明因李某乙的车在许昌发生交通事故,后带领其和王某、李某丙到公司挡住车辆不让干活,最终矿上赔给李某乙1万元的事实。

4、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1年3月30日下午1点多接到矿上负责人法某电话称有人拦住钩机不让施工,是因为李某乙的车在外地出车祸了,后经协商,因考虑到他家是本地村民,害怕继续影响矿上施工,迫于无奈给了李某乙家1万元钱。

5、证人法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7日,李某戊福、李某乙等人以破坏风水为由阻挡施工,当时虽认为他们是无理取闹,但仍然给了他们每家两千元;2011年3月30日,李某乙等人再次到工地阻挡施工,要求赔偿李某乙交通事故的损失,最后公司给他了1万元钱。

6、证人钟某某等人证言,证明了李某戊福、李某乙等人到矿上采用阻挡车辆、辱骂等方式阻止施工的事实;证人张某丁某的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30日拦着钩机不让施工的人有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张某丁。

7、证人申庄村X组长李某戊某证言:村X组于2011年2月与远华公司签订协议,按照每亩2万元给村民进行补偿并支付完毕;2011年3月17日、18日李某戊福、李某乙等人来到钩机前,说动了他家风水并阻拦施工,村里做工作也做不通,后经协调给了附近九户村民每户2千元;2011年3月28日,李某戊福说他家的车在外地出事了,让老板作出补偿,29日我到矿上找法某协商,法某认为李某乙在许昌出的车祸与矿上无关,我也不好意思再找李某戊福说这事;30日下午,李某乙、李某丙、王某、张某丁等人到矿上不让钩机干活,最后经协调给了他们1万元钱。

8、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其听李某戊福说他儿子在外地出车祸让矿上赔钱的事,认为这件事村里不能出面,也没法某面,让他们生产队自己协商。

9、书证被告人李某乙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让远华公司补偿其车辆损失1万元的事实;书证远华公司负责人王某某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家人已将该1万元赃款退还远华公司。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强行阻挡被害人单位施工,以补偿其车辆损失为借口,无理索要被害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李某丙、张某丁帮助被告人李某乙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张某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某丁辩称其没有敲诈勒索被害单位的辩解理由。经查,有被告人张某丁侦查阶段供述、同案犯李某乙等人供述均证明,被告人张某丁明知李某乙无理索要被害单位财物,帮助李某乙强行阻拦被害单位施工车辆,帮助李某乙实施敲诈勒索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共同犯罪,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某、李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某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李某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李某乙积极退还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某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张某丁南

审判员吴松霞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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