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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组织淫秽表演、谢某伪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35岁。

被告人谢某,女,32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谢某犯伪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邱某、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5日至6日,被告人邱某、宋建省(已判刑)组织歌舞团在内黄县X村东头棚内进行淫秽表演,被告人谢某向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证明隐瞒被告人邱某参与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谢某于2011年10月22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宋建省的供述,证人袁××、王××、王××、李××、袁××、袁××、李××、孙××、吴××、邱××、聂××等人证言,李××、吴××、孙××、聂××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马上派出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谢某供述、户藉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组织淫秽表演、被告人谢某故意作虚假证明,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伪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邱某、谢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五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某犯伪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利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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