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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涂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X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

被告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组织机构代码(略)。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邓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李某、邓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元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涂某、周某某,被告李某及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于2011年5月21日站在梯子上为某某公司修建的轮胎检测室打线槽时从梯子上摔下致全身多处受伤,经送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颌面部皮肤擦挫伤、左侧周某性面瘫、神经性耳聋、颈4、6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其右耳重度聋、左耳全聋伤残评定为7级;左侧周某性面瘫伤残评定为10级;颈4、6椎棘突骨折伤残评定为10级;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日为90日至180日。因轮胎检测室的修建工程是某某公司经营者李某发包给邓某施工,故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3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160元、伙食补助费104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40元、鉴定费1400元、检查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3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邓某承包修建的轮胎检测室并非其公司的房屋,故原告受伤与其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其系某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将自己的房屋承包给邓某修建,原告受邓某雇佣在为邓某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药费,已尽到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邓某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某辩称,打线槽的工程不在其承包的施工范围内,原告不是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李某与邓某签订合同,约定甲方为某某橡胶厂李某,乙方为邓某,甲方将轮胎检测室交乙方修建,该房屋为砖混结构一楼一底,面积约200平方米,顶层为彩钢屋面,吊600×600规格的板天棚,地面为耐磨地面砖,墙面为白色乳胶面,底层为瓜米石地面,墙面为白色水泥,窗为塑钢窗,门为圈(卷)帘门,正面外墙按办公楼外墙砖铺贴,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乙方在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该轮胎检测室修建于某某公司厂区范围内,但未办理相关修建的审批手续,亦无施工设计图纸。

2011年5月21日,原告经同村X组社员廖某某介绍到轮胎检测室打线槽,当日原告站在梯子上打线槽时因梯子滑动造成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顶部开放性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颅底骨折、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左侧颌面部皮肤擦挫伤、左侧周某性面瘫、神经性耳聋、颈4、6椎棘突骨折、肋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休息2月,骨科、耳鼻喉科及神经外科门诊随访。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药费x.47元,其中李某垫付医疗费x.17元,原告自付641.30元。经原告申请,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永鉴定所(XXXX)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右耳重度聋、左耳全聋伤残评定为7级;左侧周某性面瘫伤残评定为10级;颈4、6椎棘突骨折,造成颈部活动度丧失约10%以上,伤残评定为10级;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日为90日至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李某另给付了原告生活费470元。

另查明,原告与妻子唐某某(生于XXXX年X月X日)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重庆市X区残疾人联合会于XXXX年X月X日向唐某某核发了载明肢体三级残疾的残疾人证。

经庭审核实,原告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x.47元、护理费2600元(50元/天×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天×52天)、残疾赔偿金x.84元(5277元/年×18年×44%+唐某某的生活费3625元/年×20年×44%÷4)、鉴定费1400元、鉴定检查费用41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300元、误工费5600元(112天×50元/天),合计x.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医药费票据,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李某与邓某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合同,轮胎检测室是李某发包给邓某修建的建筑工程,因邓某与李某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发生争议,该合同未约定打线槽属于邓某修建的工程范围;因此本院认定打线槽工程不在邓某的承包范围,故邓某不应对陈某因打线槽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某某公司虽否认轮胎检测室是其公司的工程项目,但因李某是某某公司的员工,李某亦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将轮胎检测室的建筑工程发包给邓某修建,轮胎检测室位于某某公司的厂区范围内,亦为该公司日常生产所使用,而某某公司、李某均未举证证明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而李某自认是轮胎检测室业主的行为可能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本院对其自认行为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李某将轮胎检测室的修建工程发包给邓某修建的行为是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某某公司应对在轮胎检测室修建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安全提示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在陈某打线槽的过程中,某某公司未完全履行安全提示并提供劳动保护的义务导致陈某受伤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打线槽的过程中安全意识淡薄,致使自己在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某某公司对陈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x.39元,扣减李某代表某某公司支付的医药费x.17元、生活费470元,还应赔偿x.22元;同时,陈某因此次受伤造成身体残疾,其请求精神损害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情主张6000元,由某某公司予以赔偿,陈某应自行承担40%的责任。综上所述,邓某辩称其不应对陈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辩称其不是轮胎检测室的业主,不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李某在本案中的行为系代表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对陈某提出的过高请求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x.2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x.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陈某负担456元(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应负担部份陈某已预交,由重庆市某某橡胶制造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陈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元烽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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