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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丙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30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刚、张某乙波(均在逃)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携带电话线、火腿肠等作案工具到内黄县X村,趁街内无人之际,采取用电话线做成圈套,火腿肠做诱饵的方式,在前尹王村关××家堂屋后边的街道拐角处,盗窃一条棕红色狗,价值800元。后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刚、张某乙波又在该街X路北关某丙德家门前的路上,采取同样方式,盗窃前尹王村关××家的一条黑狗,价值1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张某乙刚、张某乙波开车行驶到楚旺镇X村路口时,被群众发现,被告人张某乙被当场抓获,张某乙刚、张某乙波乘乱逃走。

另查,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9月27日因盗窃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并处1000元罚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关某丙、关某丁的陈述,证人段某、关××的证言,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内黄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内黄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协查通告、照某,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笔录、照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某丙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系偶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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