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永川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刘某,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X,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凌文英、王某烽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位于河北省XX县X村XX煤矿从事采烧作业时,因岩石垮塌受伤,到张家口市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月25日,该局因被告经营的XX镇X村XX煤矿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属非法用工不予受理。同年4月,原告的伤经永川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后向永川法院提起非法用工之诉,但经人民法院释明撤回起诉,现起诉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之规定赔偿医疗费x.86元、误工费x.5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

被告刘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1日,原告在河北省XX县X村XX煤矿工作时,因岩石垮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当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腰椎压缩骨折。次日,原告又被送至张家口市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6天,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脱位,脊髓损伤,腰椎间盘突出症;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双下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原告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x.86元。

2008年1月14日,原告向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因原告提供的用工单位“河北省XX县X村XX煤矿”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属非法经营非法人用工单位未予受理。同年3月17日,重庆市XX县经济技术法律服务所委托重庆市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该委员会于同年4月21日作出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五级无护理依赖。2009年5月22日,原告以健康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年10月9日撤回起诉。同月15日,原告又以劳动争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于2010年4月14日撤回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Ⅲ),目前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为查明河北省XX县X村XX煤矿的开办人及其原告受伤期间该煤矿的实际经营人,本院于2011年5月14日委托河北省XX县人民法院进行调查未果,又于同年11月15日到河北省XX县进行了实地调查,结果为:河北省XX县X村XX煤矿系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亦未办理采矿许可的“黑煤矿”,并于2008年被所在地政府予以关闭,现无法查明该煤矿的开办人及原告受伤期间的实际经营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张家口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管理科证明、劳动能力致残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河北省蔚县X村石片煤矿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成立,其因此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该矿的开办人或者实际经营人承担,但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是受被告刘某的雇佣到该煤矿工作,人民法院亦未能收集到原告受伤时该煤矿的开办人或经营人是被告刘某的相关证据,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本案后有新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凌文英

审判员王某烽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毛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