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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甲、吕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25岁。

被告人吕某乙(又名吕X),男,21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俊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磊(在逃)三人喝酒后,在内黄县X乡政府西丁字路口处,无故对马上乡政府综治巡防队队员马××等人进行漫骂并跟随至马上派出所,在巡防队员进到马上派出所关门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磊三人拿砖头砸马上派出所大门且不停地叫骂,在巡防队员马成龙打开门后,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磊三人又对巡防队员马××、李××、张××殴打并致张××受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的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近亲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马××、李××、张××、邱岳红××、袁×、杨××、袁××、吕××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吕某磊在逃证明,赔偿协议书,马上派出所证明,收款条,判决书,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吕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吕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吕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张勇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赔偿了被害人张勇涛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应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武群

审判员李林生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樊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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