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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大学与上海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0-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38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大学,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常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严力,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正广和通亚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大学诉被告上海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1999年6月9日,本院依法通知上海正广和通亚饮品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1999年6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大学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被告上海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严力、第三人上海正广和通亚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全面技术服务,被告于1996年12月前分期付清工程款共计(略)元。签约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污水处理工程于1996年6月竣工投入正式生产,并于1997年7月两次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的验收。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被告曾先后于1995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略)元;1996年1月29日支付(略)元;1996年3月28日支付(略)元;1996年5月24日支付(略)元;1998年1月23日支付(略)元,共计已付款(略)元,尚欠原告(略)元。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技术服务合同款项余额(略)元并支付自1997年8月1日起至1999年3月21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略)元。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双方某受该合同的制约;二、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证明系争工程项目已竣工,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立项时间为1995年3月,此时第三人尚未依法成立,故系争工程设备属于被告所有;三、六张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略)元款项未付;四、原告与上虞市联垦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上虞市联垦建筑工程公司的《企业资质材料》及《报告》,证明系争项目的建设者具有施工资质。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确与原告签订过技术服务合同,但该合同中还包含施工内容,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故此部分合同应认定无效;“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的竣工和验收手续都是第三人上海正广和通亚饮品有限公司办的,与被告无关;原告收到的六笔工程款中只有两笔是被告支付的,其余是第三人及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将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理由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同),证明系争工程项目的所有人是第三人;二、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和工程审价审定单,证明原告在该审定单上加盖公章已确认第三人为系争工程项目的所有人这一事实;三、《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证明“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施工单位为原告,被告已将其在《“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移给了第三人;四、(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通亚公司以污水处理设备等固定资产向被告抵偿场地租赁费,系争污水处理设备属于第三人。第三人述称,系争技术服务合同是由被告代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在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下来后,由第三人就合同未尽事宜与原告交涉,故第三人认可系争合同的欠款事实。第三人对其述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经办人徐扣珍交给第三人的应付款单据,证明第三人尚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略)元;二、工程审价审定单(传真件),说明是第三人欠原告合同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第四部分外)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但认为:1、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中包含施工内容,原告对此无资质,且合同没有登记过,故合同中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可以转移;2、“三同时”竣工验收监测报告所反映的申请验收行为是第三人所为,与被告无关;3、六张进账单中只有1995年11月6日的(略)元和1996年3月28日的(略)元是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支付,其余四笔款项则是第三人和案外人上海正广和江川饮用水厂向原告支付,亦与被告无关;4、《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企业资质材料》、《报告》的真实性无法判定,且无法证明原告本身具有施工资质,上虞市联垦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在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未允许某告转承包。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三、四部分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工程审价审定单由原告、第三人和审核单位盖章是由被告拿来让原告先盖章,原告公章印文形成时间在先,原告盖公章时并不知在“建设单位”一栏中由第三人签章而非被告,且审定单上的工程名称仍是“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故原告认为被告是一贯欺瞒着原告。对第三部分证据,原告称其在诉讼前从没有看到过,且这份《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只说明第三人与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之间的委托咨询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提出的系争合同的权利义务的转移,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都不予以认可。对第四部分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未表示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对于应付款单据,原告提出首先需核实是否原告经办人员所写,其次认为这份记录对于是否证明是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缺乏证明力。对于工程审价审定单(传真件),原告认为该审定单与被告提供的审定单核对,该单上只有原告和第三人两个公章,其真实性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支持和配合并提供系统管理软件的前提下,按进度在1996年2月1日前完成其所负责的食品污水处理技术服务工作,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共计(略)元,具体付款日期如下:1995年11月22日被告付原告共74万元(已付4万元)、同年11月30日付50万元、1996年1月上旬付40万元、同年1月中旬付(略)元、同年1月20日前付22万元、同年2月1日付45万元、同年12月前付清余款10万元;合同履行期自1995年11月14日起至1997年1月10日止,履行地点在江川路X号;工程处理后废水按上海市X排放验收会通过方某验收。1995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设计预付款4万元,1996年1月29日原告收到上海正广和江川饮用水厂支付的工程款120万元,同年3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4万元,同年5月24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56.3万元,1998年1月23日原告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1996年11月,位于本市闵行区X路X号的“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通过上海市环境监测中心的验收监测,1997年7月通过该中心复测。1998年1月20日,第三人与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订立《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服务合同》一份,由第三人委托该事务所审核位于江川路X号的“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预算(或结算)报价。同年11月10日,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报告书,审定上述工程最终决算金额为(略).31元,比原告提供的原决算金额人民币(略)元核减(略).69元。另查明,原告经办人徐扣珍曾写过一份应付款单据,载明:“支付给上海大学合228.3(万元)……东亚(项目)审计费为280.0131(万)元……剩51.7131(万)元……”,该单据由徐扣珍交给许某某。又查明,第三人上海正广和通亚饮品有限公司的经营期限自1996年3月29日至2044年3月29日。庭审中,原告变更其关于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即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19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如有新的利率按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当庭确认其将系争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没有书面征得原告同意,关于合同所欠款项由第三人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一节,被告亦未与第三人书面约定。第三人确认系争工程项目由上虞市联垦建筑实业公司施工。庭审后,本院在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查实上虞市联垦建筑实业公司于1988年7月1日进沪施工,并持有进沪施工许某证,自此每年接受上海市建筑企业管理处年检。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证据的第一、二、三、四部分;被告提供证据的第一、二部分;第三人提供的应付款单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摘抄材料。本院不予采纳的证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第四部分证据,此部分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三人提供的工程审价审定单(传真件),此单因缺乏证据成立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技术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某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技术服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某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签约后,即为被告提供全面的技术服务,并使“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污水处理”工程通过上海环境监测中心的验收监测,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合同款项,说明被告认可原告的履约能力和履约行为,上虞市联垦建筑实业公司进入江川路X号工地对系争工程施工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且系争工程业已通过验收,故被告辩称原告缺乏工程施工资质,此部分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规定:“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合同一方某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某同意,并不得牟利。……”被告辩称系争工程设备的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被告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致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主体变更,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和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已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并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此辩解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第三人认为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发下来后,应由其接受被告在系争技术服务合同中的权利与义务,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在收到其付款后,未提出异议,说明原告已认可第三人的付款事实。鉴于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其双方某关由第三人接替被告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书面约定并征得原告的同意,故第三人的述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合同欠款的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某履行技术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的,另一方某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双方某订的技术服务合同,被告应在1996年12月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略)元。原告确认已收到系争合同项下的款项为(略)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出工程审价审定单核定的总造价的数额,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拖欠的技术服务合同款余额(略)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大学支付尚余的技术服务合同工程款人民币(略)元,并从1997年8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止,以每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正广和江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民

代理审判员黎淑兰

代理审判员贝咏庆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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