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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安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男,33对,汉族,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2002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安某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安某宇。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情古怪,经常赌博,嗜酒如命,酒后对我进行殴打,致使我多次受伤,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一直忍让。可现在被告仍恶习不改,我已失去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安某晴、安某宇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038元;3、共同财产卫生室6间、钢管(6000元)、80型拖拉机一辆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x元均担;5、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6、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与原告陈某离婚,因为我与原告从小在同一村长大,相互比较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们更是夫妻恩爱,并生育一男一女,我们一家四口过得十分幸福,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春天经人介绍订亲。于2002年1月6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安某晴,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安某宇。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相互了解,婚后无实质性矛盾,但因家务琐事有吵打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材料及原告陈某证实,且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又生育三个子女,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并正确处理好家务事宜,那么,原、被告和好很有可能。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喜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王翠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温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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