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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

辩护人吴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海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蓝某窜到南宁市X区X路X号X楼,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的住宅,盗走男式挎包一个(内有现金1600元)、“联想牌”天逸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100元;“摩托罗拉”W208型手某一台,价值200元;华为x型手某一台,价值160元;x型无线网卡一个,价值432元;仿CK男式石英手某一只,价值30元,合计共4522元。

被告人蓝某实施盗窃后,随即从该栋住宅的X楼下到X楼,再次撬门进入陈XX、朱某的住宅,盗得朱某的“三星牌”SGH-X668型手某一台,当蓝某欲逃离房间时被陈XX发现,为抗拒抓捕蓝某当场与陈XX在室内进行扭打,后陈XX与群众将逃至户外的蓝某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抢的“三星牌”手某案发时价格12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户籍证明,证实蓝某的身份情况及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3、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

接群众报警在南宁市X区X路X号将蓝某抓获的经过。

4、被害人杨某陈述,2010年6月2日6时许,其起床后发现其住处被人入室盗窃一台电脑、2部手某、一个挎包、以及一块手某和网卡等物的情况。

5、被害人朱某陈述,2010年6月2日凌晨5时许,其

听到隔壁房的陈XX喊抓贼及有打斗的声音,其走出房间看到陈XX和一男子扭打,男子也动手某陈XX,后被扭打在地的男子起来往外跑,陈XX追赶小偷的经过。

6、证人陈XX的证言,证实当天凌晨,其发现一男子从朱某的房间拿着一部手某出来,其抓住该男子的衣服并与该男子扭打起来,其按倒该男子时被踢到腹部,该男子挣脱后往房门外逃跑至10米外的草坪后被其抓住,后其发现其脚趾和膝盖受伤的事情经过。

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蓝某处扣押了被盗的电脑、手某、挎包等物以及作案用的工具钥匙,并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杨某、朱某。

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涉案的笔记本电脑、手某、上网卡、石英表等物,案发时价值共计人民币3042元;鉴定结论已告知各方当事人。

9、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证实

蓝某指认盗窃地点及入室作案现场、指认被盗物品及撬棍等工具的情况。

10、被告人蓝某供述,2010年6月2日凌晨4时许,其窜到仙葫开发区管委会斜对面广场后的一片民房进行观察,物色到一栋五层楼的居民房后,其把一楼的大门拧开直接上到X楼顶,从门口进入右手某二间房,见房里有个人正在睡觉,其在窗边的桌子上看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个男式挎包,其把这两样东西抱起来就偷偷地出去了。其又下到二楼的一件房,发现一名女子在睡觉,其没发现有价值的东西正要离开时,有一名男子从另一个房间出来,问其是什么人其不说话直接往门口冲,那男子发现不对过来拦其,并用手某住其,此时我俩对起手某,拳脚相向。对打一会后,那男子把其压倒在地,当时其光着膀子,因为上衣在对打时已经被对方撕烂扯下来了。其趁那男子不注意,身子一挺,用力从他身下挣脱出来冲出门口跑到楼梯口时,那男子也追到其背后,用双手某背后抱着其,其为了挣脱,用身体按着那男子俩人一起滚下楼梯。其滚到转弯处后迅速爬起来冲到一楼大门,那男子也冲到其后面用力把其按到在地,其用力挣脱,最终被那男子制服,这时楼上的人也下来把其控制住。”其供述证实其与陈XX对打抗拒抓捕的经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蓝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蓝某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蓝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蓝某在户内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属于抢劫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蓝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蓝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只是想盗窃没有抢劫的预谋,盗窃被发现在脱逃时并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原判认定其入户盗窃转化为抢劫,属定性不准。量刑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蓝某入户的目的是盗窃无抢劫的故意;蓝某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出于本能的反应想逃脱,并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应为一般的转化型的犯罪,构不成入户抢劫;蓝某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较小,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他人损失和伤害的后果,原判决量刑过重。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虽然蓝某入户盗窃之前没有抢劫

的故意,但其盗窃行为被发现后,当场在户内抗拒抓捕的事实有证人证言及其供述相互印证。其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故原判决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并无不当。原判决根据其认罪态度以及犯罪未遂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蓝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向二审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原判决确认蓝某犯罪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蓝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蓝某在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蓝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蓝某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蓝某入户实施盗窃被失主发现并被抓捕时没有携带刀具,但其与失主在户内有进行扭打的暴力抗拒抓捕行为,原判决依法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蓝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蓝某盗窃失主朱某的一台手某未果,而以暴力拒捕转化为抢劫罪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以及自愿认罪的情节,原判决在量刑时对其行为已给予减轻处罚,故蓝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梁巍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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