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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案

时间:1999-10-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106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楼X楼。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永生,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县委大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则长,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诉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马永生,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则长、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先后借予被告所属的驻沪办事处人民币332.5万元,因未按时还款,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承诺还款,然被告亦未按时还款,故请求被告判令被告如数归还借款及按借据上载明的借款利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1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被告聘用的刘丽芬个人所借,刘丽芬不仅是被告聘用的人员,又具有其他单位经营合伙人身份,本案借款被告分文未得,故本案借款与被告无涉,且刘丽芬出具借款书上盖有的“浙江长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印章系刘丽芬私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原告应被告聘任的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事处业务经理(实为承包人)刘丽芬之要求,签发面额为人民币52.4万元的支票一张,将该款汇至被告开设在江苏省驻沪办事处采购资金某务部的帐户上。同年8月27日,原告又应刘丽芬之要求签发面额为人民币26万元的汇票一张,将款汇给刘丽芬开设在湖北省武汉市银行刘丽芬个人帐户上。同年10月23日,刘丽芬填写原告系统内部用款申请单,并以煤炭业务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按刘指定的收款人,签发面额各为人民币35万元计汇票两张,将款汇给江苏省宜兴市电力煤炭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宜兴煤炭公司”)。同日,刘丽芬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浙江长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印鉴及刘丽芬个人印鉴的借款书,内容为“因经营煤炭业务需要,今向浙江省建筑材料公司借款人民币210万元整,周转期18天,利息由方结算给贷方,按天为1.5%,到期本金某率及返利为10万元整,一并归还结清,到期日为11月10日”。

1996年10月25日、10月30日刘丽芬仍以填写原告内部用款申请单形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4.4万元、90万元,原告分别于1996年10月25日、10月28日、10月30日签发面额为人民币40万元、14.4万元、90万元的本票各一张,将上述款项汇至刘丽芬指定的浙江省长兴县物资协作经营部(以下简称“协作经营部”)。

1997年1月15日刘丽芬再次填写原告内部用款申请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于同日签发人民币各50万元的汇票计两张,并按刘丽芬指定将上述款项汇至宜兴煤炭公司及该公司转指定的黑龙江大庆市王晓波个人。为此,刘丽芬个人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借到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时间自1997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4日,返利人民币8万元整。

1997年4月3日,刘丽芬单方面书写名为“协议”实为借条一份,内容为原告为甲方,刘为乙方,由原告提供1千吨煤款计人民币32.5万元,刘丽芬每吨返利为12元,一个月内结算,时间自1997年4月4日至同年5月4日。原告以此让刘丽芬填写原告内部用款申请单,借款人民币32.5万元,并签发同等数额的本票一张,将款汇至刘丽芬指定的协作经营部。

期间,1996年12月6日,刘丽芬通过浙江省长兴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签发汇票归还给原告人民币100万元。余款人民币325.3万元,迟迟不予归还,经原告催讨,刘丽芬于1997年5月27日、7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业务专用章”印鉴的两份承诺书及1997年6月11日出具盖有“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事处”印鉴的承诺书一份给原告,分别承诺于1997年6月6日、6月30日、7月25日收到江苏省电力局镇江电厂等单位拖欠的货款后,即于归还给原告,然上述承诺至今未予兑现。

另查明,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事处系被告所属的未经工商登记的机构,1996年7月27日,被告与刘丽芬签订了承包经营书,决定设立被告驻沪办事处由刘丽芬承包,承包期限为一年,被告提供流动资金10万元,刘丽芬于承包届满归还被告提供的10万元外,全年上缴利润人民币4万元,并聘刘丽芬为驻沪办事处的业务经理。协议并约定提供“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业务专用章(4)”一枚给刘丽芬使用。

又查明,1996年8月1日,浙江长兴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协作经营部为甲方,刘丽芬及被告驻沪办事处副经理应有常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提供给乙方营业执照副本,增值税发票,介绍信,业务专用章(或合同章)经营煤炭,乙方每年上交给甲方净利润人民币6万元。

再查明,原告诉称被告应归还借款人民币332.5万元,计算有误,应为325.3万元。

还查明,刘丽芬因涉嫌刑事犯罪于1997年8月5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立案受审,后刘被拘押,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下落不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1.刘丽芬出具的借条、协议书及盖有“浙江长兴开发总公司驻沪办”印鉴的借款书。2.刘丽芬填写原告内部用款申请单。3.出借资金某付款凭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与刘丽芬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2.刘丽芬与协作经营部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

本院不予采纳的证据有:1.被告提供的,刘丽芬于1996年7月25日承包被告驻沪办事处而向被告领取“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事处”公章的领条(盖有该办事处印鉴)一张和该公章现被公安机关扣押的证明材料(也盖有该办事处公章印鉴)以及被告聘用人应有常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内容为,应有常于1993年3月至1996年5月任被告办事处经理,并使用上述印章。被告提供的这一组证据,欲证明刘丽芬1996年10月23日出具给原告借款书上盖有的“浙江长兴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印鉴与被告原有的公章不一致,借款书上的印鉴系刘私刻印章所为,属刘个人违法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鉴于刘不能到案的原因,及被告未向本院申请传唤应有常到庭作证,故上述领条和应有常出具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和内容的客观性,均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被告提供的其委托代理人许则长在刘丽芬因案受审拘押期间会见刘丽芬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刘丽芬亲笔所写的陈某,内容为刘丽芬承认本案向原告所借款项均系刘个人所借。被告借以证明本案借款与被告无涉。基于刘不能到案的原因,上述谈话笔录、书面陈某未经庭审质证,且刘丽芬书面陈某与本案查明刘以被告名义出具还款承诺书,是有矛盾的,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本院认为,(一)本案借款方的经办人刘丽芬兼有被告驻沪办事处业务经理、浙江长兴县物资协作开发公司协作经营部合伙人和刘公民个人三重主体身份。故解决本案借款纠纷的关键在于区分刘丽芬是以上述何种身份向原告借款及结合款项的实际流向,从而确认借款主体及认定相应的还款民事责任承担者。刘丽芬以被告驻沪办事处业务经理身份于1996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2.4万元并按刘的要求将该款汇入被告开设的帐户内,及1996年10月23日,刘丽芬以被告驻沪办名义出具借款书,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原告实际出借人民币70万元,该两笔借款计人民币122.4万元应认定刘丽芬以被告驻沪办事处名义向原告所借。因被告驻沪办事处系被告所属机构,不具有企业独立法人资格,刘丽芬作为被告驻沪办事处业务经理以该办事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对该两笔借款计人民币122.4万元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其余借款计人民币202.9万元,均系刘丽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且所借款项分别汇至协作经营部或刘指定的案外人。原告将其余借款人民币202.9万元,一并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就其余借款人民币202.9万元向实际借款人或实际得款人另行追索。(二)被告辩解刘丽芬出具借款人民币210万元借款书盖有的印鉴系刘私刻印章所为,但被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刘丽芬私刻印章的行为。且被告没有将其驻沪办事处以经营机构连同印鉴向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故本案出现具名不同的被告驻沪办事处印鉴,无法辨别真伪。此外,没有证据排除被告办事处同时使用二枚以上印章的事实。被告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还款承诺书上“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总公司业务专用章”及“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事处”印鉴,被告认可系其交与刘丽芬使用的印章所盖。被告授权于刘丽芬使用印章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应对刘丽芬以被告办事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的归还负有不可推御的责任。因还款承诺书未具体写明应归还原告借款金某,也未表示应归还由刘丽芬经手所借原告全部借款。故刘丽芬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所借而被告或其办事处未得的款项不能列入承诺还款的范围之内。原告以还款承诺书为据,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本案全部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刘丽芬以被告驻沪办事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122.4万元,违反了我国金某法规关于企业单位之间不得自行借贷的规定,应确认无效。原告依借款、借条、协议书约定的利率要求被告赔偿借款经济损失,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与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驻沪办事处的借款无效。

二、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借款人民币122.4万元。

三、原告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原告浙江省建材公司上海浦东分公司负担人民币(略).67元,被告浙江省长兴县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负担人民币7063.3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长宁支行愚园分理处,(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某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卑其荣

审判员徐恢

审判员张民杰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毛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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