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牧某甲与牧某乙及牧某常、牧某丙为房产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牧某甲

委托代理人施宏勋,云南东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牧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来静,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略)。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牧某常(又名牧X)

一审被告牧某丙

申请再审人牧某甲与被申请人牧某乙及一审被告牧某常、牧某丙为房产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牧某常、牧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牧某甲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豫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牧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牧某常、牧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牧某乙与牧某常、牧某丙、牧某甲系姐弟关系,双方父母在位于镇平县X路中段西侧有宅地一处,建有砖混结构瓦房八间。1996年县X路X路改建,双方父母所建的瓦房需拆除改建,因资金不足,双方父母及其他家庭成员经与牧某乙协商,让已出嫁的牧某乙帮助出资改建房屋。牧某乙出资14.5万元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建临街门面房六间两层房屋(改建此房屋牧某甲没投资),同时另投资在该处宅地西边(所建门面房西侧)改建单元房两套。房屋改建好后,在双方父亲主持及亲友参与下,决定对牧某乙的投资建房款,由牧某常负担5万元,由牧某丙负担5万元,由牧某甲负担4.5万元,分别偿还给牧某乙,此后,牧某常、牧某丙、牧某甲迟迟没有偿还给牧某乙。1999年农历2月,双方母亲因病去世。2001年农历1月,在双方父亲牧某庭的主持下,对家庭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并由牧某庭执笔写了房产分配契约,契约中另对牧某庭的赡养问题进行了安排(在协议分配房产及写契约签名时,牧某甲在部队服役,没有参与,契约由牧某庭代笔签名)。契约内容如下:校场路中段X号街房六间,南边两间,另老宅一院,作价还债,以产业还资,作一次性结清,房地归牧某乙所有,另有的产业归三个兄弟分配。每子每月给父亲养老金150元,归父亲支配(另外说明,门面归牧某乙的两间,牧某丙两间,后边两套归牧某甲所有),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家务一切事项结清,立字人牧某庭、牧某长、牧某丙、牧某武(牧某庭代笔),中间人:牧某乙、牧某华、兰玉敏、闻国珍,接管人:牧某乙。契约签订后,牧某乙、牧某常、牧某丙即分别管理使用了各自分配的门面房,牧某乙除使用二楼两间房外,将其楼下两间门面房出租与他人,一直出租至今。牧某甲至今仍在部队服役。双方对家庭房产分割后,至到2007年4月相互间没有发生争执。2007年4月20日,牧某乙的女儿在牧某乙分配的门面房楼上居住的房内出嫁,牧某甲也是在同一天,在该门面房西侧给其分配的单元房院内举行婚礼并在该房居住,双方也未为房产发生矛盾。后牧某乙为给其分配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遭到了牧某常的干预,未能办理。

镇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所争讼的六间门面房两层房屋及另建的两套单元房是在双方父母原有的八间瓦房因扩街拆除的基础上而改建的,改建时除牧某甲未投资外,牧某乙投资14.5万元,牧某常、牧某丙也投入了一定的资金和劳力,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和双方当事人与其父母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所建房屋的投资情况,所建房屋应视为双方家庭共建房产,应有双方共同享有。后在双方父亲牧某庭的支持下,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并签订了契约,牧某乙及牧某常、牧某丙和其父均在契约上签字,应予认定对签订的契约所分割的房产,牧某乙及牧某常、牧某丙和其父牧某庭是同意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牧某甲虽未在契约上签字,但对分割的房产长期未表示异议,且牧某甲对分割给其的房屋在其结婚时已占有使用,牧某乙及牧某常、牧某丙对分割的房产也已长期管理使用。双方在其父亲主持参与下所签订的契约,对房产分割处理适当,符合家庭实际情况,且已按契约约定实际履行,故依法确认牧某乙与牧某常、牧某丙和其父亲所签订的契约有效。牧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牧某乙、牧某常、牧某丙及牧某庭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契约有效。案件受理费3000元,牧某乙、牧某常、牧某丙、牧某甲各负担750元。

牧某常、牧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确认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契约无效。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牧某乙投资14.5万元,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原审认定的契约,没有书写日期,原审认定是2001年农历1月签订是毫无根据的。该协议签订时,上诉人牧某甲没有在场和签字,原审认定该协议有效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

牧某乙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正确,确认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契约有效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牧某丙的答辩意见为,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二审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01年农历1月所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原审认定的被上诉人牧某乙于1996年投资14.5万元用于房屋改建,后于2001年农历1月签订了房产分割契约的事实,有原审法院对双方父亲牧某庭的调查笔录为证,原审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牧某常、牧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2001年农历1月签订的契约问题,经本院审查,该协议的签订系牧某庭为妥善处理牧某乙出资为家庭建房及其他家庭内部问题,而作出的房产分割协议,在协议签订时有牧某华、兰玉敏、闻国珍在场并签字,牧某庭及上诉人牧某常、原审被告牧某丙、被上诉人牧某乙在协议上也签字认可,协议签订后,牧某乙、牧某常、牧某丙对分割的房产已进行管理使用至今。上诉人牧某甲认为该协议未有其签字,应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牧某甲与牧某庭系父子关系,与上诉人牧某常、原审被告牧某丙系兄弟关系,在该协议签订时,其父牧某庭代其签字,其姐、嫂也均在场,在该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至六年后,上诉人牧某甲称其不知该协议,与情与理不通。故原审认定牧某乙、牧某常、牧某丙及牧某庭于2001年农历1月所签订的契约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牧某常、牧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牧某常、牧某甲负担。

申请再审人牧某甲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在其当兵服役期间,其父牧某庭与牧某常、牧某玉、牧某乙签订协议,将其的房产进行了处理,事后并未告知。在牧某乙起诉前其毫不知情,该协议侵犯了其的财产权利。经武警昆明支队政治部调查查明,申请人牧某甲在入伍前以其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位于校场路的六间门面房及另建的两套单元房是家庭共建房屋,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审采信的牧某庭证言并不具有合意共建房屋的意思表示,而具有“举债建房\"的意思表示。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牧某乙的诉请求是“要求依法确认2001年1月原、被告所签订的契约有效\",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原判决却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判断契约是否生效的关键条件是要审查牧某庭是否具有代理权,该举证责任在牧某乙,牧某乙无从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事实,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申请人牧某乙答辩称,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牧某甲在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审查明,1997年8月27日,就所争议的门面房所占土地办有土地使用人为牧某甲的土地使用证。再审中牧某华、兰玉敏、闻国珍出庭称,牧某庭再婚,为防止财产落入别人手里写的协议,没有征求牧某甲的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不足以对抗书证。另查明一、二审认定所争议契约中的“(另外说明,门面归牧某乙的两间,牧某丙两间,后边两套归牧某甲所有)”应为“(另外说明,门面归牧某山两间,牧某丙两间,后边两套归牧某甲所有)”。其他事实与一、二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牧某乙于1996年投资14.5万元用于房屋改建,房屋改建好后,在双方父亲主持及亲友参与下,决定对牧某乙的投资建房款,由牧某常负担5万元,由牧某丙负担5万元,由牧某甲负担4.5万元,分别偿还给牧某乙,此有一审法院对双方父亲牧某庭的调查笔录为证。此后,牧某常、牧某丙、牧某甲迟迟没有偿还给牧某乙,双方母亲因病去世,在双方父亲牧某庭的主持下达成了契约,从契约的内容来看,该契约是立字人牧某庭、牧某长、牧某丙、牧某武与接管人牧某乙就牧某乙的投资建房款“作价还债,以产业还资,作一次性结清”及牧某庭的赡养问题达成的协议,因此,牧某甲在入伍前以其名义办理的土地使用证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本案的关键正如牧某甲申诉所称是“要审查牧某庭是否具有代理权”,本院认为,牧某甲与牧某庭系父子关系,与牧某常、牧某丙系兄弟关系,在该协议签订时,其父牧某庭代其签字,其姐、嫂也均在场,在该协议签订并实际履行至六年后,牧某甲称其不知该协议,与情与理不通,牧某甲以其行为追认了其父牧某庭的代理行为。综上,牧某甲申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08)镇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新华

审判员李建新

审判员王维凯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李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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